(2015)寿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五峰山旅游度假区北辰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延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前张��*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岳润德,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高温加热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JG-10型高温加热器一台,价款为2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该设备早已投运。原告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70000元,余款20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40%,但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的仪表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未更换,不能视为全部设备已到达现场。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JG-10型高温加热器一台,价款为27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质量异议期限为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如有异议买受人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第二十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以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结算,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付合同款的50%,设备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款的40%,(即2012年2月前)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或货物到达施工现场15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书附《高压加热器技术协议》一份,双方对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保证产品符合本协议和现行工业标准。2012年5月9日,原告将高温加热器一台交付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收货后在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上加盖单位公章。2012年5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现仪表与合同不符,在收货清单“压力表”栏目处注明“因仪表与合同不符,需退换”,同日又注明“已更换”。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6月6日,被告先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付款70000元,尚欠货款205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金额为2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号码:0868308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已于2013年7月30日将该发票进行抵扣认证)。2014年12月31日,山东世纪鸢飞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给原告发企业询证函一份,询证往来帐项等事项,原告收到的函件显示被告欠其货款2250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收货清单证明于2012年5月9日交付设备,合同约定“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付合同款的50%,设备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款的4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或货物到达施工现场15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故被告应于收货之日即2012年5月9日付款50%即137500元(275000元×50%),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付款40%即110000元��275000元×40%),于货物到达施工现场15个月无质量问题即2013年8月9日再支付剩余10%即27500元(275000元×10%)。被告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6月6日,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项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仪表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未更换,不能视为全部设备已到达现场”,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清单上注明“因仪表与合同不符,需退换”,同日又注明“已更换”,之后未再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该项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50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