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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8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东南角“大不同”鞋店内,扒窃到被害人赵某苹果手机一部。当晚,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先行羁押的15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