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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岳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雨芳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法定代表人:刘海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雨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杨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凌鹤,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燕珊,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海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雨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岳公司与雨芳公司双方长期保持合作关系,雨芳公司给予海岳公司“雨芳”、“松飞”商标和专名向广东省珠江三角洲部分地区或双方书面确认的其他地区客户经销以“雨芳”、“松飞”为商标的产品的权利;海岳公司、雨芳公司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包括《2008年终端市场经销协议书》和《2013年终端市场经销协议书》,《2013年终端市场经销协议书》为最后一期协议,该协议约定经销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终端市场经销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海岳公司订货时应将订货单及货款的电汇凭证传真至甲方雨芳公司,经雨芳公司确认后发货;第五条第2款约定,非质量问题出现滞销的产品,海岳公司应于收到产品后3个月内使用《退换货申请表》向雨芳公司提出书面退货申请,在不影响产品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经雨芳公司查验可办理退货手续;第十一条第2款第A项约定,经销期限届满,海岳公司如欲延期,须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向雨芳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如雨芳公司同意则双方可另行协商续约,若双方未提出续约,雨芳公司有权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停止供货,海岳公司不得有异议,则本协议到期满终止合作。另查明,根据海岳公司提交、雨芳公司认可的送货单,雨芳公司最后一次向海岳公司送货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08年终端市场经销协议书》、《2013年终端市场经销协议书》、订货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海岳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雨芳公司立即履行与海岳公司的约定,与海岳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无条件收回未销售的库存商品;2、雨芳公司赔偿海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3、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雨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海岳公司、雨芳公司双方自签订《2008年终端市场经销协议书》后一直保持合作关系,由雨芳公司向海岳公司供应“雨芳”、“松飞”系列化妆品。2013年海岳公司、雨芳公司双方签订《2013年终端市场经销协议书》。根据协议,滞销产品应在收到产品三个月内向雨芳公司书面提出退货申请,且经雨芳公司查验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方可退货,海岳公司未在3个月内向雨芳公司提出书面退货申请,超过3个月期限,海岳公司不再享有滞销产品退货的权利。海岳公司、雨芳公司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是2013年11月26日,海岳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向雨芳公司提出了退货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双方终止合作后,必须进行对账、清货和结算”的约定,故海岳公司现起诉要求雨芳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无条件收回未销售的库存商品不符合协议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终端市场经销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经销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销期限届满,海岳公司如欲延期,须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向雨芳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如雨芳公司同意则双方可另行协商续约,若双方未提出续约,雨芳公司有权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停止供货,海岳公司不得有异议,则本协议到期满终止合作。海岳公司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并未向雨芳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续签合同,双方合作关系到期终止,不再存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消亡。合同期内,雨芳公司一直按照经销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据海岳公司、雨芳公司双方协议书第四条“订货及交货”第1款之约定“海岳公司订货时应将订货单及货款的电汇凭证传真至雨芳公司,经雨芳公司确认后发货”,海岳公司的订货需求需经雨芳公司回传确认,海岳公司单方的订货行为不构成双方合意。雨芳公司工厂在2014年4月份进入歇业状态,但未倒闭,工商注册信息亦未注销,海岳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雨芳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或未跟进售后及三包服务,海岳公司主张雨芳公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海岳公司关于因雨芳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雨芳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150元,由海岳公司承担。上诉人海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及由雨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原判认为海岳公司提出退货申请的时间已超过经销协议约定的三个月退货期限,无权就滞销产品要求退货,这是错误理解海岳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岳公司要求退货的理由并非因为经销的产品滞销,而是雨芳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无法为其生产的产品提供法定的售后三包服务,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导致海岳公司无法继续销售其产品,因此雨芳公司有义务收回其生产的、海岳公司仍在销售的库存产品,这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二、按照双方的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后,必须进行对账、清货及结算,海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美出具给雨芳公司的《欠据》中约定了“铺底货款在双方合同期满如不再合作清货付款”。但雨芳公司一直拒绝与海岳公司办理相关的对账、清货手续。原判认定双方没有对账清货的约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雨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关于海岳公司提到的所谓续约以及订货乃至退换货,雨芳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一项有明确的约定,本协议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双方的经销协议期限为一年,同时该协议还约定经销协议期满,海岳公司如欲续期,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向雨芳公司提出申请。雨芳公司认为其有权在2013年11月31日拒绝向海岳公司供货,即双方的合作关系因海岳公司没有书面申请而解除,综上,海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雨芳公司自认因经营管理不善已停业。海岳公司主张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在每一份协议期满以后双方还是自动按照原来的协议来履行的。2013年协议期满以后双方按照惯例在进行合作,因雨芳公司未正式通知海岳公司双方终止合作,故合作关系是持续的,且即使按照雨芳公司所述的2013年11月31日双方协议期满,因产品的质量保质期是三年,所以雨芳公司应当提供法定的三包服务。海岳公司并称其给雨芳公司出具过一份欠据,内容为雨芳公司为海岳公司铺底的货款10万元,由海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欠据给雨芳公司,上面有注明如果不合作了,货款要清货以后才能结算。关于海岳公司请求雨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海岳公司称因2014年之后向雨芳公司发出订单,但雨芳公司未再发货,导致海岳公司在百货公司设立的专柜无货可卖产生经营损失。另查,原审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雨芳公司与海岳公司签订《2013年终端市场经销协议书》,协议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确认海岳公司尚欠雨芳公司货款10万元。”2013年8月22日,海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美出具《欠据》,确认欠雨芳公司货款10万元,此货款在双方合同期满如不再合作清货付款。2014年4月23日,深圳市环珑包装有限公司与雨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刘海美,雨芳公司对海岳公司的债权10万元已到期,雨芳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深圳市环珑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深圳市环珑包装有限公司向刘海美邮寄上述通知书。本院认为,海岳公司、雨芳公司签订的《2013年终端市场经销协议书》约定的经销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销期限届满,海岳公司如欲延期,须于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向雨芳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海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提出书面续约申请,故雨芳公司依约有权在协议到期后终止与海岳公司的合作,海岳公司所提及的订单因发出时间均在协议书期满之后,雨芳公司未予确认及供货并无不妥。目前雨芳公司已停止经营,但商事主体并未注销,海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雨芳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雨芳公司未依约供货,其以雨芳公司停止经营不能继续提供售后服务为由诉请判令雨芳公司收回其未销售的库存商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岳公司主张雨芳公司应向其赔偿的经济损失系其租赁专柜产生的经营损失,如前所述,雨芳公司在合作期满后未再接受雨芳公司的订单不属于违约行为,海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雨芳公司存在其它违约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其经营损失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故其要求雨芳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海岳公司提及的其法定代表人刘海美出具给雨芳公司《欠据》确认欠雨芳公司货款10万元的问题,因雨芳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予案外人,海岳公司如有异议应于另案中寻求解决,其依据《欠据》在本案中诉请判令雨芳公司与其对账与结算,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海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