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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海新与梁松、陈学惠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新,梁松,陈学惠,梁新国,徐光,李敏捷,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俭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447号原告李海新,系连云港市海州红新钢模板站业主。被告梁松。被告陈学惠(曾用名陈慧)。被告梁新国。被告徐光。被告李敏捷。被告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乡下街。法定代表人仲崇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俭玉。原告李海新诉被告梁松、陈学惠、梁新国、徐光、李敏捷、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李俭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松、陈学惠、梁新国、徐光、李敏捷、建筑公司、李俭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新诉称,2010年3月8日,梁松、梁新国自称在沭阳县从事钢管租赁业,并以承建钢管脚手架工程名义与我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得到梁松妻子陈学惠签字认可,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履行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于双方的业务量较大,为打消彼此顾虑,梁松及其合伙人徐光与我在同年5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由其工程总承建方建筑公司及其会计李敏捷共同担保,并签字盖章。2014年6月11日,李俭玉对徐光承担的退还材料、给付租金提供担保。截止2013年12月31日,扣除已付押金547000元左右(其中包括两辆轿车),尚欠98742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违约金未付及大部分材料未退,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租金987420元及按每天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2、退还钢管78571.7米、扣件32510件、顶丝400根,并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的租金;3、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梁松、陈学惠、梁新国、徐光、李敏捷、建筑公司、李俭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连云港市海州红新钢模板站(以下简称钢模板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梁松、梁新国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件0.006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起,甲方供应乙方5万米钢管(5月30日之前),如甲方供应不齐,耽误工程进度,乙方收取租金的20%违约金,承租方应付押金5000元,结算方式为每两月结算一次,付清当月租金,退租完十日内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每天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件5元、顶丝每根15元等内容,钢模板站在合同出租方一栏上盖章,被告梁松、梁新国在合同承租方一栏上签名,被告陈学惠在合同担保方上签名陈慧,并约定承担共同责任。合同签订后,钢模板站于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4月17日陆续出租给被告梁松、梁新国钢管计50851.7米、扣件17490件、顶丝400根。2010年12月10日,被告梁松退还给钢模板站钢管17350米,2011年2月10日,被告梁松退还给钢模板站扣件8000个,尚有钢管33501.7米、扣件9490个、顶丝400根至今未退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梁松、梁新国应付原告李海新租金666153.85元,除去被告梁松已付款项337000(包括以苏N×××××丰田牌车作价300000元冲抵租金)外,现被告梁松、梁新国尚欠原告李海新租金329153.85元。2010年5月6日,连云港市海州红新钢模板站(以下简称钢模板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梁松、徐光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件0.006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甲方必须6万米钢管,如甲方供应不齐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并按钢管总价的百分之一每天罚款,承租方应付押金50000元,押金50000元在拉第一次材料时付清,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付清当月租金,退租完十日内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每天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件5元、顶丝每根15元等内容,被告梁松、徐光在合同承租方一栏上签名,被告建筑公司、李敏捷在合同担保方上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钢模板站于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7月16日又陆续出租给被告梁松、徐光钢管62420米,扣件31020个。2010年12月10日,被告梁松退还给钢模板站钢管17350米,2011年2月10日,被告梁松退还给钢模板站扣件8000个,尚有钢管45070米、扣件23020个至今未退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梁松、徐光应付原告李海新租金868266.29元,除去被告梁松、徐光已付款项210000元(包括徐光以苏N×××××速腾牌车作价150000元冲抵租金)外,现被告梁松、梁新国尚欠原告李海新租金658266.29元。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李海新就本案的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俭玉向原告李海新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以海州法院结案的数字为准,如徐光不将材料退清、租金结清,我李俭玉愿担保清偿。后因原告李海新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份、周转材料租用单38份、周转材料退用单2份、机动车转让协议书2份、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两个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在2010年3月8日钢模板站与被告梁松、梁新国的租赁合同中,钢模板站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梁松、梁新国的需要,将50851.7米、扣件17490件、顶丝400根出租给被告梁松、梁新国使用,被告梁松、梁新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亦未将租赁物全部退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梁松、梁新国尚欠原告李海新租金329153.85元未付,尚有钢管33501.7米、扣件9490个、顶丝400根至今未退还。对此,被告梁松、梁新国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学惠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担共同责任,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海新为钢模板站的业主,李海新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李海新要求被告梁松、梁新国、陈学惠支付租金、支付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0年5月6日钢模板站与被告梁松、徐光的租赁合同中,钢模板站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梁松、徐光的需要,将钢管62420米,扣件31020个出租给被告梁松、徐光使用,被告梁松、徐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亦未将租赁物全部退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梁松、徐光尚欠原告李海新租金658266.29元未付,尚有钢管45070米、扣件23020个至今未退还。对此,被告梁松、徐光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李敏捷作为担保人,对其在保证期间被告梁松、徐光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俭玉作为被告徐光的担保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徐光的所欠原告李海新的租赁物返还、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徐光与被告梁松对2010年5月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被告李俭玉应对2010年5月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梁松、徐光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海新为钢模板站的业主,李海新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李海新要求被告梁松、徐光、李敏捷、建筑公司、李俭玉支付租金、支付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其约定明显过高,应酌定予以减少,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梁松、陈学惠、梁新国、徐光、李敏捷、建筑公司、李俭玉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李海新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松、梁新国、陈学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新租金329153.8元及违约金(以329153.85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二、被告梁松、梁新国、陈学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李海新钢管33501.7米、扣件9490个、顶丝400根,并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件0.006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三、被告梁松、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新租金658266.2元及违约金(以658266.2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四、被告梁松、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李海新钢管62420米,扣件31020个,并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件0.006元)。五、被告李敏捷、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李俭玉对本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70元,由被告梁松、梁新国、陈学惠负担8470元,被告梁松、徐光、李敏捷、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俭玉连带负担10000元。(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秦世军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