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回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宽厚与王传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厚,王传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回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宽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清,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611195806011912被告:王传强,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道平村。身份证号码370611196303291937委托代理人:巴信红,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611196312011925原告王宽厚诉被告王传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清、被告王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巴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厚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趁原告一人在家之机,召集亲属5人将原告立在街上的铁门强行推倒。当时原告出门制止,被被告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送往福山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原告出院后,经回里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强词夺理,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8.1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8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强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打原告。因被告之父与原告系亲兄弟,被告怕原告耍赖,被告当时将被告之父请至现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王某系兄弟关系。原告之子王传清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自2011年因相邻关系问题而矛盾激化。2013年6月27日16时许,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在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道平村发生争执。原告主张被告在争执中将其打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回里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原告在2013年7月1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告一人在家,听见有人砸自家街门,原告出门看见被告领人砸自家的铁门门框,后被告还找5个人帮着扳铁门,原告站在院中看着。被告等人将铁门扳倒后,原告就出去了,帮忙扳铁门的人都走了,现场有被告、被告的父亲、被告的岳父。原告看到被告的父亲、岳父都拿着铁锹,原告因怕被打而从家中拿出一个铁锄头。被告将原告的锄头抢下,王传强的父亲王某拿铁锹要打原告,原告不知被打在什么部位,原告也不知何处疼,原告的裤子被打烂了。当时原告蒙了,坐在家门口。后原告看见被告从他家窗口往外推原告家立的砖,原告就拿碎砖头将被告家的窗户砸碎了,后原告拿锄头将被告家的窗玻璃砸了一块。被告的舅子拿东西打原告的头一下,原告被打后就走了,随后倒地,原告不记得以后的事情了。原告的胯部是被告或王某打的,当时原告不知道具体谁打的,也不知道如何打的。头部是被告的舅子扔东西打伤的,原告不知道扔的何种东西。被告王传强在2013年6月27日的调查中称:被告家后面是原告之子王传清家,两家之前有矛盾,主要是被告房后被王传清套上院墙,安上铁门,没有给被告房后留下水道。下雨后,被告房后排不出水,水渗入房屋地基。王传清用围墙和铁门将被告房后面堵住,被告不能进入修排水道,两家为此事发生多次争吵。有关部门也未能解决。前几天下雨,被告房后渗进许多水,被告想修理一下水道,找村委的人与王传清商议,王传清不让从他的铁门进去,被告一气之下将王传清修建的围墙扒开一段,派出所处理中也未调解好。后王传清用砖将被告家的后窗户堵住,城管要求王传清将铁门拆除,他拒不拆除,所以被告今天就将铁门拆了。今天下午,被告叫其父亲王某一起去王传清家拆铁门,后被告的丈人巴孝忠因不放心也来了。当时,被告、王某、巴孝忠来三人到王传清家门口,被告用铁锤砸铁门的门柱子,后将铁门扳倒。被告扳铁门时,原告在铁门里拿铁锄头杵被告,被告让王某在铁门外挡着锄头。被告将铁门扳倒后,被告三人就回家了。被告又拿铁锨从其后窗推王传清立的的砖,原告拿石头和锄头将被告家的窗玻璃砸了,王某拿砖头将王传清家的玻璃砸了。原告砸完玻璃后就躺在大道上,当时被告家的人都没有出去。今天被告、王某、巴孝忠都没打原告,王某在被告推铁门时与原告隔着铁门撕扯几下,王某在被告推倒铁门后与原告又撕扯几下。王某在2013年6月27日的调查中称:今天下午3时左右,王某和巴孝忠到被告家中,被告说要去砸王传清家的铁门。后被告拿铁锤砸铁门,原告出来拿一把锄头从门缝捅王某和被告。被告扳倒铁门后,原告拿锄头捅了一下王某的嘴,又勾在王某的腿上。王某、被告回家了,原告拿锄头将被告房后窗的玻璃砸碎了,王某出去拿石头将原告房后的玻璃砸碎了。后王某、巴孝忠、被告从家里出来,看见原告躺在家门口。当时被告、巴孝忠、王某在场,三人都没打原告。巴孝忠在2013年6月27日的调查中称:今天下午2时左右,女儿巴信红到家中说被告下午要拆房后邻居的铁门,巴孝忠怕出事就跟去了。下午3时左右到了被告家中,巴信红、王某、被告在家中。被告称要拆原告的铁门,巴信红、王某也同意了。被告拿炮锤出去,王某、巴孝忠跟了出去。到了房后,被告用炮锤将铁门的支腿砸了几下,原告拿锄头出来并从门里勾被告,被告抓住锄头并称不与其一般见识,被告用脚踹铁门几下,将铁门拽倒。后被告和巴孝忠就回家,看见原告将被告后窗玻璃砸碎几页,巴信红打电话报警了。王某回来后,巴孝忠再次出去看到原告躺在铁门处。无人没有打原告。上述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某、巴孝忠所述不属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和其他人都没打原告,且王某因事后受原告家人威胁惊吓,已于2015年3月去世。原、被告对各自异议均无证据证明。另查: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18时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腰部及左髋部多发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右侧肋骨骨折、第5腰椎滑脱、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于7月8日10时出院,支付医疗费7188.10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儿媳(二人均务农)护理,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合理性及护理人数、期限的相关证据。经当庭释明,原告主张进行护理情况的司法鉴定。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并提供交相应通费单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伤害原告,费用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王传清因相邻关系问题产生矛盾,且日渐激化。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互利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正当的途径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本案中,被告对相邻关系问题的处理有违上述原则及方式方法,以不正当不合法的暴力损毁的方式方法实施行为,且与原告在现场发生冲突。故被告对本次冲突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了伤害,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证实原、被告在事发现场发生冲突的事实成立;根据医院的诊疗记录可证实原告伤情在冲突发生之日客观存在;且被告虽否认伤害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原告自己或他人所致。依据上述情况及被告对本次冲突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7188.10元系其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合理性及护理人数、期限的相关证据,且不申请进行护理情况的司法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等具体情况,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10天,合计325.53元。综上,被告王传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188.10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325.53元,合计753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宽厚753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胡 楠人民陪审员 于明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