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宇诉被告史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宇,史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李广宇,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群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XX,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广宇诉被告史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群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宇诉称:2015年4月6日,其与被告史XX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其将位于南京江宁铜山的一间店铺转让给史XX,转让价款30000元,史XX应于2015年4月6日支付15000元,2015年6月底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15000元,如史XX违约应支付���约金20000元。此后,史XX付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未付。且其曾为史XX垫付房屋押金5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史XX支付转让款1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返还房屋押金500元。被告史XX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李广宇与被告史XX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广宇将位于“南京江宁铜山金城步行街”的棋牌店转让给史XX;转让价格30000元,史XX应于签约当日支付李广宇1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因史XX的原因造成李广宇权利受到损害的,史XX应支付李广宇20000元赔偿金。审理中,李广宇陈述,史XX逾期支付剩余转让款15000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其向案外人支付的租赁自住房屋的定金1000元、律师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原告李广��已向被告史XX交付案涉店铺,此后史XX又将案涉店铺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宇与被告史XX签订转让协议后,李广宇已依约将转让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史XX,史XX应依约足额支付转让款。故李广宇要求史XX支付剩余转让款1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广宇还主张其为史XX垫付房屋押金500元,因双方未就房屋押金事宜作出约定,且李广宇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及收款人的身份情况,亦不能证明史XX应承担向案外人支付房屋押金的义务,故李广宇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广宇还主张史XX逾期支付剩余价款15000元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定金1000元、律师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转让合同,合��相对人为李广宇及史XX,而李广宇与案外人之间关于租赁非案涉房屋的相关约定以及李广宇向案外人支付的定金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该定金损失不应由史XX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宇与史XX之间未就律师费、交通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且李广宇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律师费及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故李广宇关于律师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认为,史XX逾期交付转让款的行为给李广宇造成的损害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95倍为宜,李广宇主张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广宇转让款15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李广宇负担199元,由被告史XX负担145元(此款已由李广宇垫付,史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