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同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莉燕、张志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为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于2015年4月8日3时许在T126次列车(成都至东莞东)上,趁同乘14号车厢11号下铺旅客刘某甲(女,35岁)熟睡之机,将刘铺位里侧的一男士单肩挎包盗走,并在达州站下车。挎包内有Ipad5平板电脑1台,女式钻戒1枚,女式STARHAO牌手表1只,男士棕色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450元及刘某甲等人身份证2张)。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81.02元。2、被告人王某在上述行窃完毕后,随即转乘K689次列车(太原至重庆北),在4时50分许趁同乘8号车厢22号中铺旅客刘某乙(女,28岁)熟睡之机,将刘挂在衣帽钩上的白色女式挎包提至8号车厢厕所,将包内两部苹果4S手机(黑色、白色各1部,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石头记”牌手串1串,女式钱夹内现金人民币4500余元及女式黄金戒指1枚盗走后,将挎包挂在厕所衣帽钩上,并用随身携带的列车门钥匙锁闭厕所,在广安站下车。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23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二次,总计价值人民币14304.02元。其将所盗男士挎包、平板电脑、手机、身份证等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970元。其所盗现金与销赃款共计人民币6920元,主要用于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上述被盗物品部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铁路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文某(男,39岁)、钟某某(男,28岁)、王某某(女,33岁,K689次值乘列车员)、习某(女,27岁,T126次值乘列车员)、林某某(女,43岁)、林某某(男,70岁)等证言,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的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部分涉案物品照片,视听资料,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达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为吸毒而盗窃,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获赃款人民币六千九百二十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列车门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