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东、杨某华、杨忠某、杨某雄、杨某根、杨某贵、杨某辉、杨某元、杨某富(均在逃)于2010年12月26日11时许,到兴安县高尚镇XX村委XX村侯某(2011年8月,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家中,以侯某盗砍了XX村委会XX村在“XX岭”(地名)的集体山场树木为由,强行将侯某带往XX村委会,当行至XX桥(地名)时,侯某跌至桥下摔伤左腿,被告人杨某等人又将侯某背至XX村,将其放在该村的蓝球场旁边的草堆上,并电话报告了兴安县森林公安局,然后由三四人对其进行看守,吃罢中午饭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又将侯某从XX村用拖拉机拉至XX村委会,将其交给已在村委会等候的兴安县森林公安局的干警。经鉴定,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被告人杨某等人已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其赔偿侯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44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侯某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杨某东的供述、被告人杨某辩认现场笔录及公安机关的现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等人在被害人侯某摔伤左腿后电话报告了兴安县森林公安局,并将被害人侯某送至XX村委会交给了兴安县森林公安局的干警,且被告人杨某当庭院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侯某的经济损失,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莫仁亮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黄磊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