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红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3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陇、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三森什字由北向南行驶时,汽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甘A*****号小型客车及王某某驾驶的甘A*****号小型客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2.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三森什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甘A*****号小型客车、王某某驾驶的甘A*****号小型客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2.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某甲、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示意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车辆及驾驶员信息、王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财物不备书uang810011652,,,,,,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判员袁仙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