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行非审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李中华,范清足等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中华,范清足,李天龙,李娇娇,李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潼法行非审字第0041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2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060-4。法定代表人向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隆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中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执行人范清足,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执行人李天龙,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执行人李娇娇,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执行人李雪,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李中华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愿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回对潼国土房管责令(2015)4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 云审 判 员 彭科生代理审判员 张 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甘 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