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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钱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古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古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6生育长女钱某乙,2001年4月21日生育次子钱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等行为,但原告为了小孩都忍气吞声。被告在外与他人有关系了,每年只回家两三次,平时原告打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推脱忙并匆匆挂断电话。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不信任,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已经分居六年了。原、被告将多年打工积蓄交由被告父亲保管,并于2002年在某场镇买了住房和商铺,但是房产证未加上原、被告的名字,2006年又在某场镇市场购买门面房。此后,原告又借钱在隆昌县买门面和住房,但被告却一分钱不寄回家还贷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婚后原告已经结扎,两个小孩一人抚养一个,夫妻财产债务均分。被告钱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每人每月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原、被告之前感情较好,出现危机是由于原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诉称的位于某场镇的住房属于小产权房,没有证,某场镇的门面房只缴纳了定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钱某乙,2001年4月21日生育次子钱某丙,现两子女均为在校学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两地等原因,致使感情不和。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四川省隆昌县的商业用房1套(产权证号2009065**),坐落于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成渝东路338号1幢3层3-4号的商品住房一套(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预售许可证12012)。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认识、恋爱以及成婚至今多年,婚前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本应好好珍惜和睦的家庭。《婚姻法》第四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原告自书的日记复印件、以及双方的数字电文,能够确认原告唐某某与他人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过错主要在于原告唐某某,并最终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查明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长期性、较为稳定同居关系,故本院酌定原告唐某某向被告钱某甲支付2000元损害赔偿金为宜。庭审中,原告唐某某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等行为亦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以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现全家居住的房屋及两个门面,虽是双方共同打拼所购财产归男方钱某甲所有……”及第二条“隆昌的门面,虽是双方共同打拼所购买财产,离婚后次财产属于女方唐某某所有,女方死后属于两个小孩所有……”要求以此来分割共同财产,而被告钱某甲不予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原告诉称的坐落的富顺县某场镇的住房和门面房未办理产权登记证明,且该房产可能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本院难以认定其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宜由当事人另案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对坐落于四川省隆昌县的商品住房,在品迭剩余按揭贷款后现价值估计为20万元,由于原告除了该处住房外无其余住房,且现在由原告实际居住生活,故该处住房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唐某某负责偿还。对坐落于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交通路90号客运商场的商业用房1套,原、被告均同意估价为16万元,本院确认其归被告钱某甲所有。被告钱某甲依据前述《离婚协议》第三条“借出去给女方大姐唐花的50000元钱……”要求分割共同债权,原告辩称已经还了并为子女购买保险,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明夫妻共同债权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告唐某某已做绝育手术而丧失生育能力,结合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本院认为长女钱某乙随原告唐某某一起生活为宜,次子钱某丙随被告钱某甲一起生活为宜,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长女钱某乙随原告唐某某一起生活,次子钱某丙随被告钱某甲一起生活;三、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钱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坐落于四川省隆昌县的商业用房1套(产权证号2009065**),归被告钱某甲所有;坐落于四川省隆昌县的商品住房1套(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预售许可证12012)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唐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