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中贵与邱小平、邱羽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贵,邱小平,邱羽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黄中贵,男,汉族,41岁。委托代理人刘珍福、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小平,男,汉族,37岁。被告邱羽姗,女,汉族,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中贵因与被告邱小平、邱羽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贵委托代理人刘珍福与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平、邱羽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贵诉称,2014年9月16日18时48分,被告邱小平驾驶粤B1XG**号小轿车由岩前往明溪方向行驶至三元区吉口石化加油站路口地段左转弯与由明溪往三明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闽Gz8898号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小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邱小平系肇事车辆粤B1XG**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邱羽姗系该车辆的车主,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系该车保险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小平、邱羽姗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9.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1900元、修理费1324元、事故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918.4元。2、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小平、邱羽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邱小平、邱羽姗或原告应提供被告邱小平驾驶证及诉争车辆粤B1XG**号小轿车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答辩人若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项目。三、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至多按医疗费的5%计算;误工费按住院天数、每天88.7元计算;护理费至多按住院天数、每天88.7元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车辆修理费应以合法有效票据、定损报告等为准;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伤情一般,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48分,被告邱小平驾驶粤B1XG**号小轿车由岩前往明溪方向行驶至三元区吉口石化加油站路口地段左转弯与由明溪往三明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闽Gz8898号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2014年9月16日,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第0023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邱小平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4319.43元(原告主张14319.4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继续功能锻炼3、患肢避免负重4、出院后6周复查。2014年11月22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并出具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定第792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伤者黄中贵休息四个月时间。2、建议伤者黄中贵后期医疗费按原医药费的30%计算3、伤者黄中贵伤残等级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粤B1XG**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邱羽姗,该车在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抄件,上述证据和原告与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黄中贵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核算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46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三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2、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以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即按医疗费的5%计算为715.97元(14319.43元×5%)。3、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由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天数46天;出院医嘱备注出院后6周复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88天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由三明市三元区明恒集成吊顶加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街道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每月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从事的行业(2014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9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0824元(44896元/年÷365天×88天)。4、护理费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户籍在农村)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107元/年÷365天=96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90元计算,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院后还需要他人护理,故护理天数按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即按住院天数46天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140元。5、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324元、事故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95元,有原告提交的配件进货计划表、修理费票据、事故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停车费295元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也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灵都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才能抚慰其心灵受到的创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被告邱小平、邱羽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邱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粤B1XG**号小轿车在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因被告邱小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粤B1XG**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羽姗,现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如出借、雇佣、合伙、挂靠等),且被告邱小平、邱羽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邱小平、邱羽姗或原告应提供被告邱小平驾驶证及诉争车辆粤B1XG**号小轿车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上述证据不属原告举证责任范畴,且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上述医疗费中哪些费用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关,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因伤残鉴定等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即被告邱小平履行鉴定费属保险公司免赔的告知义务,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黄中贵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19.4元;2、误工费10824元;3、护理费4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5、营养费715.97元;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修理费1324元、事故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95元;合计36498.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黄中贵赔偿款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黄中贵赔偿款1696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62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黄中贵赔偿款7615.37元。四、被告邱小平应赔偿给原告黄中贵停车费295元。五、被告邱羽姗对上述第四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8元,由原告黄中贵负担548元,由被告邱小平、邱羽姗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新荣审 判 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叶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裴曹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法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收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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