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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铭为鑫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普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铭为鑫电子有限公司,东莞普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深圳市铭为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蒋玉娟。委托代理人李泽鑫、李彩燕,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普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胜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惠宾,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运亮,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深圳市铭为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为鑫公司)与被告东莞普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金莲、邱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燕与被告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为鑫公司诉称,铭为鑫公司与普达公司存在有业务往来,业务模式为:普达公司向铭为鑫公司下达订单,铭为鑫公司按订单要求向普达公司提供货物。铭为鑫公司已按普达公司要求将订单项下货物交付给普达公司,普达公司亦接受了铭为鑫公司货物,并且双方每月进行了对账,普达公司应按约定向铭为鑫公司支付货款,但普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铭为鑫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货款共计611110.27元,其中2014年8月普达公司欠铭为鑫公司货款15928.49元,2014年9月普达公司欠铭为鑫公司货款129710.54元,2015年1月普达公司欠铭为鑫公司货款70584.90元,2015年2月普达公司欠铭为鑫公司货款123629.90元。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为维护铭为鑫公司合法权益,铭为鑫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普达公司支付原告铭为鑫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货款共计611110.27元;2、被告普达公司赔偿原告铭为鑫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为1072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普达公司承担。原告铭为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送货单、来料入库单、退货单。被告普达公司辩称,确认铭为鑫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但是铭为鑫公司已经收取了普达公司部分的债权凭证,应将铭为鑫公司所收取的普达公司的债权抵销本案的货款。被告普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委托书。经审理查明,普达公司与铭为鑫公司存在电子产品(以下简称案涉产品)买卖交易。铭为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铭为鑫公司共计向普达公司交付了价值785254.76元的案涉产品(每月交易金额详见附表)。前述对账单均加盖有普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普达公司亦确认该普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2015年4月2日,铭为鑫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显示:现委托我司蒋某平到东莞市塘厦镇竸秀律师事务所领取普达公司代收意创力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货款手续(即普达公司送货单及对账单据);望贵律师事务所给予办理。同日,蒋某平向普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铭为鑫公司委托蒋某平收到普达公司与其客户意创力2014年11月份金额分别为76996元的对账单1张、2015年1月金额为7086元的对账单1张、2014年12月份金额为4967元对账单1张、2015年2月份金额为47628元的对账单1张,以上相对应的送货单、退货单分别共计33张,普达公司逾期客户深圳市阿幕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份金额为57761元对账单1张以及相应的送货单1张。以上所涉款项共计76996元+7086元+4967元+47628元+57761元=194438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买卖交易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铭为鑫公司确认:普达公司已支付2014年8月货款169144.49元;2014年12月货款对账金额为134710.54元,但铭为鑫公司仅起诉2014年12月货款129710.54元,差额5000元属铭为鑫公司计算错误,铭为鑫公司自愿放弃该差额部分5000元;并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以每月应付货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每月应付货款到期之次日起开始分段计付,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普达公司确认:铭为鑫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但主张普达公司向铭为鑫公司交付了总金额为194438元的对账单、送货单、退料单等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所涉总金额194438元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抵销。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来料入库单、退货单、委托书、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普达公司与铭为鑫公司存在电子产品买卖交易,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普达公司尚欠铭为鑫公司的货款金额为何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付;二、普达公司向铭为鑫公司交付的债权凭证所涉总金额194438元是否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铭为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均加盖有普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普达公司亦确认该普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因此,对于铭为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铭为鑫公司共计向普达公司交付了价值785254.76元的案涉产品。铭为鑫公司主张普达公司已支付2014年8月货款169144.49元并自愿放弃2014年12月货款差额部分5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普达公司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由此可见,普达公司尚欠铭为鑫公司货款785254.76元-169144.49元-5000元=611110.27元未支付,且普达公司于庭审中亦表示确认铭为鑫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普达公司尚欠铭为鑫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货款611110.27元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因此,铭为鑫公司诉请普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11110.27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买卖交易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由此可见,普达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前按月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货款。普达公司迄今仍尚欠铭为鑫公司货款611110.27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向铭为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每期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铭为鑫公司蒋某平出具的收条虽显示铭为鑫公司收取了普达公司对其客户的债权凭证(对账单、送货单、退料单),但该收条中并未明确铭为鑫公司收取前述债权凭证的性质,即收取债权凭证是代普达公司收取货款还是债权转让,而铭为鑫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蒋某平系领取普达公司代收意创力公司货款手续,因此,普达公司据此主张债权凭证所涉总金额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铭为鑫公司收取前述债权凭证系债权转让,但普达公司及铭为鑫公司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已有效到达债务人(即普达公司的客户),且对账单、送货单、退料单等债权凭证仅能证明普达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债务人是否确认该债权、债务人是否已经履行部分债务等,即前述对账单、送货单、退料单并不足以明确债权的具体金额,因此,普达公司据此主张债权凭证所涉总金额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如因收条产生争议,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普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铭为鑫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尚欠的货款611110.27元。二、被告东莞普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铭为鑫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附表中每月尚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每月利息起算日期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8元,由被告普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丹盈附表:铭为鑫公司货款明细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日期货款金额(元)已支付货款金额(元)尚欠货款金额(元)应付日期(月结30天)利率利息起算日期利息截止日期2014.8185072.98169144.4915928.492014.9.30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4.10.1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9110635.020110635.022014.10.31前2014.11.12014.1035277.36035277.362014.11.30前2014.12.12014.11125344.060125344.062014.12.31前2015.1.12014.12134710.545000129710.542015.1.31前2015.2.12015.170584.9070584.92015.2.28前2015.3.12015.2123629.90123629.92015.3.31前2015.4.1合计:785254.76174144.49611110.27注:逾期付款利息=尚欠货款金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天数(实际清偿之日-利息起算日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