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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光。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叶茂活。被告: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育。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居装饰公司)诉被告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鳌房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和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爱居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鳌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居装饰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的鳌江东和锦苑1-3楼石材幕墙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瑞安市嘉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899408元。之后被告支付了3250000元,尚欠工程款649048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64904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结欠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爱居装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昆鳌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昆鳌房开公司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已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款的事实。为查明被告承建的东和锦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浙温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证据:《补充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款结算后的6个月内,双方达成以被告相关工程房屋抵偿的协议。被告昆鳌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爱居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浙江爱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8日,浙江爱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鳌房开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所有的鳌江东和锦苑1-3楼石材幕墙工程,并约定项目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后即付清余款,暂留工程款总额3%作为质量保修金,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20日,浙江爱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鳌房开公司会同瑞安市嘉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899048元。涉案工程款已支付32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清偿。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书》,被告同意在两个月内付清结欠原告“建筑幕墙”项目的工程款649048元(包含维修金);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同意以“东和锦苑”相关工程房屋抵偿工程款。另查明:被告昆鳌房开公司承建的东和锦苑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爱居装饰公司和昆鳌房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不论涉案工程结算还是被告承建的“东和锦苑”工程竣工验收均距今已满2年,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全部的工程款即6490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被告承建的“东河锦苑”工程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内,与被告达成了抵偿协议,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要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昆鳌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4904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上述工程款649048元从被告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海关西侧开发建设“东和锦苑”商住楼1-3楼石材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29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