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02532号原告袁某,女,汉族,1990年3月1日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1,男,汉族,1990年6月25日生。住安阳县。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代理人袁增旺和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并于2009年生有一子赵某2,2012年生有一子赵某3,××××年××月××日登记结婚。数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扰乱原告父母的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原告被告离婚;二、长子赵某2由被告抚养,次子赵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差额3万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1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表示双方仍然有感情,自己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双方生气并没有什么较大的分歧,自己愿意和原告补办结婚仪式。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并于2009年生有一子赵某2,2012年生有一子赵某3,现二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截止起诉之日,双方分居时间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不是儿戏,当事人应当慎重。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即长期同居并生有二个儿子,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现象,亦均因家庭琐事引发,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