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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洪福、李沐阳等与罗晓娟、黄日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福,李沐阳,罗晓娟,黄日欢,陈大寄,陈波,陈冰,陈紫薇,黄大举,林三妹,王小玉,南宁市皓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洪福。原告李沐阳。法定代理人李洪福。系原告李沐阳之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晔朸,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罗晓娟。被告黄日欢。被告陈大寄。被告陈波。被告陈冰。被告陈紫薇。被告黄大举。被告林三妹。被告王小玉。被告南宁市皓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17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创浩。委托代理人朱玉生,该公司金地花园物业负责人。原告李洪福、李沐阳与被告罗晓娟、黄日欢、陈大寄、陈波、陈冰、陈紫薇、黄大举、林三妹、王小玉、南宁市皓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骏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晔朸,被告罗晓娟、陈波,被告皓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欢、陈大寄、陈冰、陈紫薇、黄大举、林三妹、王小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06-1号金地花园13号楼1单元101号业主。2015年2月12日上午10:30分左右,被告皓骏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金地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保洁员在打扫金地花园13号楼1单元时发现楼梯口有积水,随即向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负责人黄爱芬反映。黄爱芬得知后立刻去该单元楼查看情况,在现场发现该单元楼梯口地面积水,特别是靠近101号房的地面、墙面非常潮湿,黄爱芬随即绕到101号房景观大阳台,透过阳台推拉玻璃门发现101号房客厅、餐厅积有卫生间污水。黄爱芬当场联系水电工先关闭101号房总水阀,然后回到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打电话联系原告告知积水情况,希望进入房屋采取进一步措施,但当时原告不在南宁,也未留有房屋备用钥匙。经原告许可后,物业服务中心联系开锁师傅上门打开101号房门后进屋查看,发现污水横流,据当时现场照片显示卫生间地面被污物覆盖,污水积攒严重,房屋木地板几乎全部被浸泡,家具家电也遭到不同程度浸泡。物业服务中心立即安排七名保洁人员进行清洁打扫。经管道疏通师傅判断积水原因系卫生间主管道堵塞导致水管反冒,而后管道疏通师傅应物业服务中心撬开13号楼1单元排水沉沙井盖,使用机器疏通堵塞管道,捞出很多未能消解的破布、湿巾,管道疏通师傅判断正是主要堵塞物。经物业服务中心事后调查,上述情况发生期间原告楼上有人正常居住的分别是201、301、401和501号房。楼上各住户在管道使用上有过错,物业公司在管道水井的检查、治理、排污疏通上存在疏忽,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木地板损失6500元、其他家电家具损失18000元、门锁损失600元、交通费1905元,合计270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通知书、房产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中心出具的《处理过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3、销售明细表、发票、机票订单,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被告罗晓娟、黄日欢、陈大寄、陈波、陈冰、陈紫薇、黄大举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由皓骏物业公司承担。金地花园小区的业主都已经交纳物业管理费与维修资金,下水道堵塞是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疏通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二、原告曾经多次见到卫生间冒水,并没有做好防范措施,使损失扩大,也应承担责任。三、相关损失数额不实:1、木地板损毁的具体面积没有提供,原来装修的相关发票没有提供,认为原告主张的6500元没有依据;2、家具家电没有提供购买发票,具体损坏情况不清楚,原告主张的18000元没有依据;3、门锁是经由原告同意才由开锁师傅打开,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交通费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晓娟、黄日欢、陈大寄、陈波、陈冰、陈紫薇、黄大举未提交证据。被告林三妹、王小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皓骏物业公司辩称:一、皓骏物业公司严格依照南宁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规范要求提供物业服务,在对小区的公共管网检查、维护、修理及业主的保修等事项上,都有完善的记录,按时对排污、排水管网及沉沙井检查处理,保证了小区公共排污、排水系统的通畅,对业主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堵塞保修也及时处理,留存记录,按要求履行职责,不存在疏忽责任;二、此次污水返冒系由同单元楼上业主因往排污管道丢弃难以化解的布料、女、婴日用生活垃圾等造成,且业主当时不在南宁未能及时发现而造成一定损失,不应由皓骏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污水返冒事件从发现到处理,皓骏物业公司的物业工作人员本着对业主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协调进行处理,从发现屋外水迹到请人破门、屋内清扫和垫付锁具(垫付锁具600元,7个保洁半日工210元),物业都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处理上不存在过错和责任,事后积极召集同单元业主进行协商解决。因此,皓骏物业公司在小区管理服务上未存在失职和疏忽行为,且在该事件上不存在过错责任。被告皓骏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地花园沉沙井及化粪池检查记录表;2、现场照片;3、南宁市三级物业服务标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日欢、陈大寄、陈冰、陈紫薇、黄大举、林三妹、王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晓娟、陈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是被告导致的下水道堵塞,证据3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证据2能客观反映出原告因下水道堵塞导致污水返冒造成损失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皓骏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福、李沐阳系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06-1号金地花园13号楼1单元101号业主。2015年2月12日上午,金地花园物业保洁员在打扫至13号楼1单元时,发现楼梯口有积水,其随即向物业管理员黄爱芬反映,管理员从101号房花园阳台透过推拉玻璃门往屋内观察发现客厅积有污水,随即叫来水电工关掉101号房的总水阀。由于原告李洪福、李沐阳不在南宁且未留有钥匙在南宁,经原告同意,由物业找开锁师傅上门开锁。因该单元公用排污管道被不易化解的女、婴用湿巾及破布等物堵塞,导致污水从101号房的卫生间马桶中返冒出来,污水流至其他房间,导致原告房间的木地板受损面积大约40平方米,木质茶桌、沙发、电视柜、海尔牌立式空调的底部被污水浸泡。事发期间,楼上住户201号、301号、401号、501号均有人居住,601号无人居住。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因排污管道被各种弃物堵塞,导致污水返冒至原告的房屋,使其财产遭受损失。由于该事件的特殊性,无法确定堵塞物为该单元的哪一住户所丢弃,原告尽其能力而无法举证证明某一住户丢弃的堵塞物,原告已经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合理推断是由于楼上各住户未能合理使用排污管道,往公用排污管道中丢弃堵塞物导致排污管堵塞,楼上各住户均存在过错的可能性,除601号房当时无人居住,其余各住户均无法合理排除往排污管道丢弃堵塞物的嫌疑,因此,楼上其余各住户应共同承担责任,即该单元201号、301号、401号、501号业主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皓骏物业公司已尽到管理、维护的责任,且在事发后积极协助处理,避免了原告的财产受到更大的损失,其不需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门锁6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木地板的损失,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皓骏物业公司的陈述,原告的木地板受损面积约为40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木地板票据中的面积和金额以及折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3、家电家具损失,原告无法提供购买发票,而立式空调、沙发、电视柜、木质茶桌等家电家具虽有被污水浸泡情况,但只是浸泡底座,受损并不严重,原告也不能确定空调是否已经损坏,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依照机票订单显示以及结合被告皓骏物业公司的陈述,原告在房子被污水浸泡的两个月后即2015年4月12日才来到南宁,于同年5月7日回哈尔滨,这期间一并处理本案维权事项以及出售或者出租房子事宜,并非专程为处理本案单一事项所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娟、黄日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洪福、李沐阳各项损失1400元;二、被告陈大寄、陈波、陈冰、陈紫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洪福、李沐阳各项损失1400元;三、被告黄大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洪福、李沐阳各项损失1400元;四、被告林三妹、王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洪福、李沐阳各项损失1400元;五、驳回原告李洪福、李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李洪福、李沐阳负担177.5元,被告罗晓娟、黄日欢负担15元,被告陈大寄、陈波、陈冰、陈紫薇负担15元,被告黄大举负担15元,被告林三妹、王小玉负担1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云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