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曹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甲,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曹甲以其可以低价购买进口汽车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交付的定金及购车款63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定金及购车款共计330万元。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曹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是被害人主动要求被告人购买走私车;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被告人主动出具还款条,说明被告人没有恶意故意占有被害人的钱,被告人被抓获也是因为来找被害人协商还款的事情;被告人收到的款项没有用于不合理的地方,只是偿还自己的债务,没有挥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曹甲以其可以低价购买进口汽车为由,多次欺骗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甲交付其定金及购车款63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定金及购车款共计33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曹甲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甲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对张某乙、张某甲称其有关系可以买到走私的轿车,如果有人还可以办理上户,以此方式收取张某乙、张某甲定金、购车款约350万元左右,后没有给张某乙、张某甲买到车辆,其中270万元左右其打给曹某乙、曹某丙,120万元还给陈某。事实上其没有能力购买走私车及上户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其二人认识了曹甲,曹甲称可以便宜买到正规车,并承诺40天左右包括上户均可以办理成功,这些车既可以从国外定,也可以从海关拍卖的车内选,后张某甲购买3辆车,共计给付63万元定金,张某乙购买8辆车,共计给付330万元,至案发时曹甲没有交付车辆的事实。3、证人陈某、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陈某对王某称有朋友可以买到走私车过户,每辆车先付3-5万元的定金,后王某介绍张某乙、张某甲联系陈某,陈某将二人介绍给曹甲,后其二人听说张某乙、张某甲给付曹甲定金400万左右。曹甲向陈某借款100多万,从2014年5月起陆续还其130万元左右的事实。4、证人曹某乙、曹某丙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曹甲称要做生意向其三兄妹借款160万元,从2014年3月份起,曹甲陆陆续续向其还款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曹甲、证人曹某乙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事实。6、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打款凭证、聊天信息、还款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甲、张某乙处接收银行打款凭证、聊天信息,张某甲给曹甲打款63万元,张某乙打款330万元,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多次向曹甲催要车辆及欠款,2014年10月曹甲出具还款条,承诺交不到车愿意退还全部车款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指认出收取其购车定金款项,没有交付车辆的曹甲的事实。8、借条,证实曹甲向陈某借款共计150万元,向庞旺借款20万元的事实。9、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甲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是被害人主动要求被告人购买走私车;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被告人主动出具还款条,说明被告人没有恶意故意占有被害人的钱,被告人被抓获也是因为来找被害人协商还款的事情;被告人收到的款项没有用于不合理的地方,只是偿还自己的债务,没有挥霍”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曹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8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曹甲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一五年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