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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琴芬与樊建强、钱金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琴芬,樊建强,钱金龙,常熟市尚湖镇山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芬。委托代理人沈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山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山鑫村。法定代表人顾新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正形,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邓国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琴芬因与被上诉人樊建强、钱金龙、常熟市尚湖镇山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鑫村委会)、常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经信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琴芬于1987年至1995年在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工作,车石及粉碎岗位。2010年4月2日,王琴芬经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2010年6月15日,王琴芬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工伤认定。2010年7月16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琴芬对该决定不服,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王琴芬于2010年11月15日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0月18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0年12月16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王琴芬对该决定不服,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25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决定。2012年3月5日,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琴芬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琴芬因工作致尘肺叁期评为工伤三级伤残;2、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琴芬应脱离粉尘作业,避免负重劳动。自临床确诊后可予90日营养支持,确诊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其误工时限建议掌握在临床确诊后至今可视为合理。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山鑫村委会与王琴芬签订协议书1份,明确:“乙方(王琴芬)在原山界采石厂工作期间因患矽肺病,甲方(山鑫村委会)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就生活补助和治疗费用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终身享受生活补助及门诊包干费每年4800元,由甲方在每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补贴给乙方。二、乙方在常熟市级医院、乡镇卫生院因矽肺(含因矽肺引发的并发症)住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结报的基础上结报80%,凭住院发票、药费清单等凭据经甲方审核后予以报销。三、乙方可向甲方预借至苏州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所需医疗费,在苏州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相关票据由甲方全额结报。四、乙方住院期间陪护费实行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每年2000元。五、乙方在享受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经济补助和其他要求。……”。又查明:1984年9月7日,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开业,经济性质为集体,申请单位为常熟市王庄乡山界村村民委员会,主管部门为常熟市王庄工业公司。1997年8月10日,该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企业名称仍为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企业股本为53万元,职工持股会出资45万元,樊建强出资8万元。2001年2月9日,该厂股东会作出决议,由樊建强收购其他19名股东的股份,樊建强承担该厂原有债权债务。1999年6月18日,常熟市王庄南村坝采石厂(村办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改制后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不变,注册资本30万元,法人代表钱金龙。2001年1月15日,该厂股东会作出决议,企业名称变更为常熟市王庄采石厂,性质变更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钱金龙、樊建强,原股东出资股金及设备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钱金龙,原企业债权债务由钱金龙负担。2001年3月,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和常熟市王庄采石厂合并,成立合伙企业常熟市王庄采石厂,樊建强、钱金龙为合伙人,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05年3月,常熟市王庄采石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王琴芬的诉讼请求是:樊建强、钱金龙、山鑫村委会、经信委共同赔偿王琴芬损失共计721931.77元,樊建强、钱金龙、山鑫村委会、经信委互为连带责任,对于王琴芬的后续治疗费用,樊建强、钱金龙、山鑫村委会、经信委待发生后及时支付。庭审中,王琴芬认为,职业病患者依法享有工伤赔偿和获得民事赔偿的双重权利。王琴芬在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争取获得赔偿,按民事侵权主张权利。原用人单位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具有未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责任、不执行法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规程之过错,致使王琴芬身患矽肺叁期,对王琴芬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构成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钱金龙和樊建强作为原企业的承继人,应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包括王琴芬的职业病待遇赔偿。山鑫村委会作为原用人单位的开办单位,亦具有未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责任、不执行法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规程之过错,致使王琴芬身患矽肺叁期,对王琴芬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构成侵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经信委作为原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未尽到劳动卫生安全保护监督职责的过错,系共同侵权人。王琴芬经鉴定被评为工伤三级伤残,樊建强、钱金龙、山鑫村委会、经信委应赔偿王琴芬由此造成的损失。至于王琴芬和山鑫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中未涉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签订协议时王琴芬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定应享有的权益,由于山鑫村委会未给王琴芬报销医药费,王琴芬亦未领取生活补助,双方均未履行协议,事实上协议已终止履行。因此该协议对王琴芬没有约束力,王琴芬可以随时通知对方解除该协议。关于诉讼时效,王琴芬于2010年4月经诊断为矽肺叁期后,于2010年6月15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历经两次申请和两次行政复议,最终劳动部门仍维持工伤认定终止的行政行为。2012年3月9日王琴芬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后,至今仍在治疗中。之后王琴芬多次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樊建强认为,转制后的企业与王琴芬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人身伤害关系,要求驳回王琴芬的诉讼请求。山鑫村委会认为,2010年4月,王琴芬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已明确王琴芬在享受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村委会提出任何补偿。后来是王琴芬没有来领取相关的待遇,村委会是愿意积极履行协议的。经信委认为,经信委不是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的主管单位,不是王琴芬所说的共同侵权人,王琴芬要求经信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琴芬于1987年至1995年在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工作,王琴芬与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系劳动关系,2010年4月王琴芬被诊断为矽肺叁期,王琴芬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现王琴芬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樊建强、钱金龙、山鑫村委会、经信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依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本案中,原用人单位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已于2001年3月和常熟市王庄采石厂合并,成立合伙企业常熟市王庄采石厂,该企业也已于2005年3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事实上,原用人单位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的开办单位即山鑫村委会与王琴芬已就其患矽肺病的生活补助和医疗费用等事项达成了协议。综上,王琴芬按人身损害赔偿向樊建强、钱金龙、山鑫村委会、经信委主张权利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琴芬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琴芬的起诉。上诉人王琴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混淆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职业病患者依法享有工伤赔偿和获得民事赔偿的双重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樊建强、山鑫村委会、经信委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钱金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琴芬主张1987年至1995年在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工作,车石及粉碎岗位,接触粉尘8年,以原用人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责任,致使其患矽肺叁期为由,要求原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琴芬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6日已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1年2月25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王琴芬于2010年4月2日经经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为矽肺叁期,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工作单位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已于2002年8月注销工商登记,故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维持该决定。因此,王琴芬在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时,原用人单位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已不具备主体资格,且王琴芬当时已离开原用人单位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十数年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用人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本案中,原用人单位常熟市山界建筑石料厂的开办单位山鑫村委会与王琴芬已于2011年就其患矽肺病的生活补助和治疗费用达成了协议。故上诉人在无法得到工伤认定的情形下,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琴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