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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兴林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94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林,男,系该联社职工。被执行人王大忠,男,贵州省丹寨县人,系丹寨县某某局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丹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王大忠无银行存款,有月工资收入5200元。因被执行人王大忠在发展养鸡产业,正需要资金,故要求申请执行人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予以宽限还款期限,申请执行人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同意。2015年8月12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每月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按每半年偿还20000元直至还清本息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丹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光军审判员  任泉宁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再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