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4日,高中文化,农民,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罗某某不能保证参加诉讼,由本院决定,2015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持D证驾驶渝FVS6**的三轮摩托车从奉节县朱衣镇场镇往朱衣镇胡家村行驶,行驶至朱衣镇卓兴包装厂十字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渝F57K**长安车发生擦挂。经报警后,被告人罗某某及陈某某在原地等待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朱衣公巡中队前来处理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罗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结果为被告人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经抽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的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曾某某、汪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液提取、封存笔录及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进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