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白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苏洪奎与张增海地役权设立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奎,张增海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苏洪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洪奎诉被告张增海地役权设立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洪奎诉称:2014年8月20日,苏洪奎与张增海签订协议,张增海同意苏洪奎接山墙建楼房。张增海将预留的3.2米消防通道的土地使用面积转让给苏洪奎,价格为17万元,苏洪奎将消防通道留在其建楼的南侧。协议签订之日,苏洪奎向张增海交付了10万元定金。现张增海房屋已建成,但双方约定的3.2米宽土地面积,变成了2.8米张增海占了苏洪奎的土地使用面积。张增海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苏洪奎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张增海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张增海辩称:苏洪奎所诉与事实不符,张增海、苏洪奎之间行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苏洪奎主张解除合同、由张增海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苏洪奎诉讼请求。1.张增海、苏洪奎签订合同时,张增海并没有测量消防通道,合同中记载的3.2米消防通道数字是苏洪奎自行书写的。签订合同时,消防通道已存在,苏洪奎对于消防通道周围的环境和情形了解,其对消防通道的宽窄是认可的。2.不存在张增海占用苏洪奎消防通道的行为,张增海、苏洪奎签订协议时,苏洪奎与张增海已经讲其消防通道宽窄已确定,合同签订后消防通道的宽窄没有改变,现在还是签订合同当时的情形,故苏洪奎主张张增海占用消防通道事实不存在。张增海要求苏洪奎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是苏洪奎在张增海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起草的,当时张增海看到消防通道的面积后提出应该测量之后再写合同,苏洪奎说没关系,多少他都认了,着急办手续,先签合同。张增海提出写明开工日期,苏洪奎说办完手续再说,结果签完合同的三四天苏洪奎着急给张增海订金。但是苏洪奎没有给付剩余钱款,也不接墙盖楼导致张增海楼房没有房檐,漏水。回迁户不给张增海楼款。苏洪奎行为给张增海造成很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在张增海盖楼之前,张增海和苏洪奎两家的旧平房是连体的,张增海盖楼之后根据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张增海在拆除自家房屋后在张增海和苏洪奎家之间留出一条宽3.5米东西走向的通道作消防通道,即张增海家所建楼的最南侧到苏洪奎家旧平房屋的最北侧之间的距离为3.5米。在张增海家楼房的基础刚建时,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人员发现张增海家楼房施工不符合规划要求,准备让张增海回挪整体建筑,按规划建筑平面图的要求留出3.5米消防通道。此时苏洪奎申请建房,考虑到苏洪奎要建的房屋面积小,不符合审批要求,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人员建议苏洪奎与张增海连体建楼,苏洪奎采纳了此建议。2014年8月20日,张增海在自建楼房已完成地基回填、地梁完工的基础上与苏洪奎签订协议,约定,张增海同意苏洪奎(在张增海所建楼的南侧)接山墙建造楼房,苏洪奎付张增海费用15万元,楼高为5层,共同山墙的建造由张增��负责。张增海将(自己)现留的消防通道(3.2米)出卖给苏洪奎利用,定价17万元,包括张增海已交七十年土地租金。苏洪奎将消防通道留在苏洪奎楼房的南侧,通道为公用,此道为双方消防通道,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车辆和堆积杂物,必须保证通道的畅通无阻。苏洪奎接楼开工之日,必须将32万元现金一次性付给张增海。张增海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苏洪奎施工。签订协议之后,苏洪奎向张增海交付了建楼接大山定金10万元。根据该协议,苏洪奎取得了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张增海的楼房已建成,但是双方约定张增海将(自己)现留的消防通道没有达到3.2米(宽)的要求。为此苏洪奎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张增海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苏洪奎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印件一份、苏洪奎与张增海签订的有关建楼接大山、预留消防通道的协议、张增海收到苏洪奎交付建楼接大山定金10万元的收条、苏洪奎房屋新建规划建筑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张增海向本院提供的消防通道现场周围状况照片2张、证人邱永保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苏洪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新建规划建筑平面图、张增海新建楼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建筑平面图、办案人与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苏洪奎向本院提供了产权为乔景峰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申京元房屋申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增海将(自己)现留的消防通道没有达到3.2米(宽)的要求,本院未予采信;张增海向本院提供了乔景峰房屋所占地的宗地图,用以证明苏洪奎买下的乔景峰房屋面积,本院也未予采信。本院认为,苏洪奎与张增海��订的涉案协议,属地役权设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由于双方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对张增海预留的3.2米(宽)消防通道是否符合协议要求就已确定,协议签订后,张增海未对该消防通道的宽度进行缩减,且苏洪奎以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等相关材料为依据,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说明双方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对张增海预留的宽度达不到3.2米的消防通道予以认可。现张增海已按协议约定将山墙预留出供苏洪奎所用。综上,苏洪奎以张增海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苏洪奎3.2米(宽)消防通道的地役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张增海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苏洪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苏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万斌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