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73-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同年7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由于上诉人郝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上诉人郝某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9日17时7分,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现代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晋中收费站出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于2013年12月29日在太原小店和朋友们一起��酒,家里人给该打电话说父亲病重要该回去。然后该从太原出发,由小店收费站驾车进入高速,在榆次晋中北收费站驶离时被高速交警查获。2、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从送检郝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13.02mg/100ml。3、郝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经查询,郝某准驾车型为B2。郝某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4、被告人郝某抽血检验照片及抽血视频、询问视频,证实了本院查明的事实。5、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郝某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的身份情况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郝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畸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上诉人郝某供述、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的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及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逮捕决定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上诉人郝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均属从重处罚情节。关于上诉人郝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郝某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致华审判员 范 波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