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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郑文革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革,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大连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郑文革。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37号小区。负责人:赵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贤,大连市金州新区马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山,大连市金州新区马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大连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小区。法定代表人:惠盛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郑文革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大连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贤、金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是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安置费,(2012)开民初字第1194号判决书、(2013)大民二终字第497号也有相应判决。因《住宅台前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至今已有10年时间,2005年11月14日的安置费标准已太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动迁安置费并增加安置费至每月1500元,共计39350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17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拆迁安置义务转给了第三人,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安置费,原告认同了权利义务转让;安置费用应由第三人给付,每月应为694.80元;给付终止时间为第三人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之日止。上述三点均已经被(2012)开民初字第1194号判决、(2013)大民二终字第497号判决认定,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2012年就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诉至贵院,并且一审、二审已作出了判决,对于双方关于房屋安置补偿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标准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原告再次以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事实部分内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法定的依据和合同依据增加安置补偿费,并且要求第三人按照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给付安置补偿费,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或主动与第三人取得联系沟通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但其采取另行诉讼的方式索要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前,即2012年,曾以同一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大连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的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交付回迁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94.80元计算),该案业经本院判决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5日至其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94.80元),双方应按照该民事判决书确立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动迁安置费并增加安置费至每月1500元。原告的两次诉讼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如判决增加安置费,将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的对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文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 芳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