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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克元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陈克元,男,生于1954年5月20日,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高而云川建筑安装队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景国,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国,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高而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兆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慧亮,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元因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仲宫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高而办事处(以下简称高而办事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国,被告仲宫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家国,被告高而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元诉称,200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职能部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签订合同1份,约定,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开发建设的手续,并收取了手续费20万元,但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1、解除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2、二被告共同返还手续费20万元。被告仲宫镇政府辩称,仲宫镇政府不应当与高而办事处共同承担责任,即使因本案产生债务,也应由高而办事处独立承担,因其具有独立的人财物的管理权。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因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政府或办事处收到其手续费2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高而办事处辩称,一、高而办事处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属于仲宫镇政府;二、原、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即使有效也超过了一年的处置期间。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济南市历城区高而云川建筑安装工程队(即甲方)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即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为了进一步推进小城镇建设,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高而乡领导同意,由甲方在八达岭下原毛毡厂西山坡进行建设,甲乙双方在公开、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合同如下:1、该宗地座落高尔乡南高村西北(原毛毡厂西),东至毛毡厂围墙,西至开发公司铁丝,南至南高村提水站铁管,北至生产路;2、山坡地征用后,甲方必须保证合法经营,甲方办理用地及房产证手续时,由乙方协助其在城建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办理用地、房产证手续;3、合同签订甲方必须向乙方上交手续款贰拾万元整,并在建成成品房后,按成本价格给乙方10套住房,如乙方在2008年10月31日前不能给甲方协助办理用地手续,乙方必须退回甲方的手续费用贰拾万元整。该合同乙方加盖印章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一)”。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05年5月11日原济南市历城区高尔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出具的收据1份,单据号为5185076,缴款单位为高而乡建筑安装工程队,摘要一栏注明系上缴2004-2005年利润,金额为5万元。原告还提交了单据号为5185078的收据1份,但无收款日期,缴款单位为高而乡建筑安装工程队,摘要一栏注明系上缴2004-2005年利润,金额为15万元。以上两份收据均加盖了济南市历城区高尔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印章及济南市历城区高尔乡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专用章。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9月11日李学功、周军出具的说明1份,其中载明:关于建委欠陈克元款项之事,经本人多次前来索要,建委办公室承认其帐,但无能力偿还。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9月4日加盖“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一)”印章的证明1份,其中载明:高而办事处建委2006年9月16日与济南市历城区高而云川建筑安装工程队签订合同,并收手续费20万元,承诺在2008年10月31日前给工程队办理用地房产建筑规划相关手续,如果办不好手续必须退回手续费20万元,因此合同书已超6年之久,办事处建委并无能力办理其用地及建筑等各方面手续,按合同约定必须全额退还手续费2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书写了签订合同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1、乙方(原历城区高尔乡建委)单位名称与公章不符的原因系当时高尔乡正在与仲宫镇进行合并,签订合同时原高尔乡建委的公章被上级部门收走,盖章时使用的是下发的仲宫镇建委公章,公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乙方收取的20万元,分两次一次15万元一次5万元以利润方式入账,原因是为了规避乱收费;3、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协助甲方办理用地、房产手续,乙方必须退回所收取20万元;4、现因乙方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甲方索要当时收取的2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3日,高而建委在该说明上签署意见:该合同并未交接,但后来陈克元出示合同后,建委落实有关合同约定,认为1-3款可以属实,第4款不存在。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高而云川建筑安装队系原告陈克元个人经营,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9日。2005年12月,原济南市历城区高而乡合并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高而办事处系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政府的派出机构。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一)的印章存放于被告高而办事处。本院认为,原告以济南市历城区高而云川建筑安装队的名义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高而办事处(原济南市历城区高尔乡政府)收取了原告20万元,之后又签订了合同书,但被告高而办事处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及被告高而办事处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而办事处是被告仲宫镇政府的派出机构,被告仲宫镇政府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6年9月16日济南市历城区高而云川建筑安装工程队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办事处返还原告陈克元20万元。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人民陪审员  杨洪峰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