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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申元聪),青岛市聚合嘉兴商贸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6日晚,在本市市南区逍遥二路与漳州路路口处的“北国春”饭馆内吃饭时,一言不合与同在此处就餐的陶某、韩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持玻璃啤酒杯将陶、韩二人打伤,致韩某面部及颈部皮肤裂创累计8cm、左前胸皮肤裂创累计12cm(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致陶某右示指皮肤裂创累计2.9cm(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被害人韩某、陶某的陈述;证人毕某、赵某、曲某、李某、王某乙、公维民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门路派出所投案,后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韩某、陶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韩某经济损失350000元,赔偿陶某经济损失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