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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夏艳琴与辉县市齐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兆丰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艳琴,辉县市齐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兆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夏艳琴(又名夏金秀),女,汉族。被告辉县市齐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宪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云,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兆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原告夏艳琴与被告辉县市齐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物业公司)、第三人新乡市兆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置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齐天物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裁定: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该案2015年1月23日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又作出受理决定,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新乡市兆丰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艳琴、被告齐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云和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兆丰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艳琴诉称:原告系辉县市兆丰花园小区业主,被告系兆丰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原告居住的17号楼紧邻小区外排水道以及地下停车场,外排水道没有被完全覆盖。因外排水道被垃圾堵塞导致水流不畅,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被告清理疏通,但被告并未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外排水道未被覆盖以及流水不畅的情况始终未予处理。2013年8月1日凌晨发生暴雨,因外排水道流水不畅导致雨水淤积并沿原告住房外排水道满溢反水进原告住房的地下室,使原告地下室内的家具、电器、防水设施以及室内其他物品不同程度浸泡、损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1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天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体错误,原告无诉讼权利;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原告地下室进水不是物业服务的范围,应系开发商设计的瑕疵;地下室进水是因为雨季河水倒流造成的,系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洪水来时原告未采取紧急转移措施避免损失发生。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兆丰置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围绕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物品受损,谁应担责。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24日、2013年8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据此以证明:兆丰花园第17号楼西户1-4层包括地下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户口本一份、程佰行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该涉案两套房屋都是原告的。3、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家地下室物品被淹的情况。4、被淹物品电器类30张照片、烟酒类14张照片(均系打印件);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兆丰花园夏金秀地下室水淹物品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辉弘价估字(2013)22号),载明: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115元。原告据证据4、5证明其被损害物品及价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到房管局让其出具的特向权证,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2013年8月23日的合同买受人程佰行,不是原告;合同显示所买房屋是地上4层,未显示地下。证据2中程佰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夏艳琴,程佰行无权利委托原告;证据3,表明原告不是买被告的房;原告购买的房屋在排水系统上存在瑕疵,原告认可是倒流,其财产被浸泡,不是短时间造成的,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完全有时间对其财产进行转移,该地下室进水是原告不积极补救造成的;雨水倒流说明下水道是通畅的,平时雨水都通过下水道排出去了,这次是因为下的暴雨,河水暴涨,引起倒流造成的,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证据4、5,表明洪水的到来不是一下子将所有物品浸泡,是经过长时间造成的,原告完全有时间将其转移;酒被浸泡,不影响饮用,评估报告中的物品,有些还能使用。被告齐天物业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和购房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买的房屋不含地下室,且房屋是程佰行的,本案原告无主体资格。2、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受聘在齐天物业公司工作,2013年夏季大雨时,污水管道向外反水,水位比小区还高,为阻止雨水往地下车库流损毁中央空调的机器,曾安装挡板;夏艳琴家的地下室紧邻地下车库。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其为齐天物业聘用的电工,2013年8月1日发水时其在小区现场,地下管道的水反进入小区。被告以此证实开发商在排水系统设计上有瑕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自己的房子不含地下室,程佰行是自己的儿子,自己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齐天物业不应担责。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6日勘验现场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兆丰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户口本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程佰行证明,程佰行是原告的儿子,其委托原告负责地下室物品被淹的事情并无不妥,且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影像资料客观反映了原告居住的房屋地下室被水淹的情况以及被告使用抽水设备为原告居住房屋的地下室进行排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中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房屋不含地下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的证据1中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致,该证据的证明房屋为程佰行购买,但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2系证言,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小区排水系统设计存在瑕疵,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艳琴与其儿子程佰行从兆丰置业公司购买辉县市兆丰花园17号楼(夏艳琴为A户1-2层,程佰行为D户3-4层),并在该楼居住。该楼房西邻小区地下车库,该车库未投入使用。齐天物业公司为辉县市兆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8月1日凌晨发生暴雨,小区地下车库与原告居住的房屋之间的外排水道中的水倒流,致原告的地下室被淹。被告组织人员使用抽水设备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地下室进行了抽水。原告地下室内的物品被雨水浸泡,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物品的损失为14115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夏艳琴作为辉县市兆丰花园小区业主,被告齐天物业作为物业管理者,双方已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夏艳琴在地下室存放的物品毁损,主要原因系排水不畅,导致地下室进水所致,被告齐天物业公司在履行服务中明显存在瑕疵,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夏艳琴在大雨来临时对其地下室的财产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紧急转移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其疏忽大意,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实际居住该房屋并将物品存放在该房地下室内,故原告为适格原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其为适格被告。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地下室进水是因为雨季河水倒流造成的,系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辩解理由,随着科技的发展,降雨是可以预见的,对于大雨造成的后果也是可以避免的,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地下室进水系开发商设计的瑕疵的辩解理由,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4234.5元,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988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齐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艳琴经济损失九千八百八十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贺保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