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天虹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岭,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天虹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岭,户籍地址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王福松,户籍地址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天虹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园路17号迎宾商业中心一至六层。代表人王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丽坪,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丽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勤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福岭因与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天虹商场(以下简称东门天虹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6月17日,王福岭在东门天虹商场购买智力3合1核桃粉1罐。二、购买金额为24.9元。三、王福岭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该核桃粉外包装配料表中标示有氢化植物油,但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值,违背了《预���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4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四、王福岭在购买涉案产品发现问题后,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举报,举报事项与其在本案中诉请问题一致。2014年9月19日,该局作出了深市监罗罚字(2014)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东门天虹商场销售的上述核桃粉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为由,对东门天虹商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五、东门天虹商场是天虹公司的分支机构,智强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配料表。涉案的核桃粉由于标示存在瑕疵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可以退货并要求经营者退还货款。对于王福岭主张的东门天虹商场存在欺诈消费者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已经标明配料中使用了氢化植物油,只是没有明确标明含有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这本身并不是虚假标示,也并非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消费决定的因素,因此,王福岭主张东门天虹商场欺诈的事实不成立。对于王福岭主张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标示瑕疵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对王福岭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福岭要求智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产品并非直接向智强公司购��,因此,对于王福岭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东门天虹商场是天虹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天虹公司应对东门天虹商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天虹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福岭退还货款24.9元;二、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天虹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天虹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王福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东门天虹商场、天虹公司、智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王福岭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赔偿王福岭249元、退回货款24.9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王福岭于2014年6月17日到东门天虹商场购买了1罐404g智力核桃粉,合计24.9元,该产品为智强公司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25785605087,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产品配料中使用了氢化植物油。涉案产品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而涉案产品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值,违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4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人东门天虹商场、天虹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王福岭反复诉讼的行为带有牟利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天虹公司作为深圳知名大型零售连锁企业,名下有众多的分支机构,王福岭以同样的事实、理由针对天虹公司名下的不同分支机构分别在深圳市南山区、宝安区、罗湖区等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87号、(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3号、(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27号。在无新事实、新证据的前提下,王福岭的诉讼行为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且其动机带有利益性。二、王福岭提出新的诉求无法律依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王福岭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在二审时提出新的“判令东门天虹商场、天虹公司、智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王福岭500元”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不存在欺诈,王福岭要求我司支付货款10倍赔偿金249元于法无据。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供应商智强公司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涉案���品的包装上已标明配料中使用了氢化植物油,只是没有明确标明含有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这本身并不是虚假标示,也并非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消费决定的因素,所以王福岭主张的欺诈的事实并不成立。王福岭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标示瑕疵问题,并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王福岭要求我司支付货款10倍赔偿金249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不涉及欺诈消费者及食品安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智强公司答辩称:王福岭没有因服用我司的产品而造成人身伤害及不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王福岭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东门天虹商场、天虹公司、智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王福岭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时,其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东门天虹商场、天虹公司、智强公司向王福岭退还货款24.9元、支付货物价款10倍赔偿金249元。二、东门天虹商场、天虹公司提交了智强公司、深圳市欧瑞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智强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智强公司的3合1核桃粉检验报告、欧瑞炫公司的3合1核桃粉检测报告及天虹商场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天虹公司已尽审核义务。王福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智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一方面,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已经标示配料中使用了氢化植物油,只是没有明确标明含有反式脂肪酸及含量,这本身并不是虚假标示,也并非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消费决定的因素,因此,王福岭主张东门天虹商场欺诈的事实不成立。另一方面,涉案产品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在产品标识上存在瑕疵,但该行为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不能由此得出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王福岭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定义,存在毒、害或者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可支持十倍赔偿的情形。因此,王福岭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王福岭500元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支付王福岭货物价款10倍赔偿金24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东门天虹商场和天虹公司退还王福岭货款24.9���,东门天虹商场和天虹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福岭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福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