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特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兰与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特字第38号申请人梁某兰,学生。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梁纯伟,农民。申请人梁某兰要求宣告陈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梁某兰诉称,陈某某,女,系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的父亲梁某某于1997年8月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1998年5月2日生育梁某兰。1999年7月2日,申请人的母亲陈某某离家出走,经申请人的父亲及多方亲戚朋友寻找,全无音讯;2007年6月8日,申请人的父亲梁某某因病死亡;在梁某某死亡后,经亲戚朋友多方寻找,但至今全无音讯,下落不明,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某失踪。经查,陈某某,女,系申请人的母亲。2007年6月8日,申请人的父亲梁某某因病死亡;被申请人因生活苦难等原因,于1999年7月2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以上,毫无音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在《广西法治日报》登报发出寻找陈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公告期已届满,陈某某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自1999年7月2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现已达16年这久,经本院公告寻找,仍然没有消息,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梁某兰作为陈某某之子女,申请宣告陈某某失踪,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某某为失踪人;二、指定梁纯伟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朱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