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之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之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之才,男,1979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华乐街某模具加工场经营者,现住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华乐街(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锣圩镇)。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之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之才饮酒后驾驶粤JWF3**轿车从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路MIGA酒吧出发,沿江南路往胜利南路行驶,当行驶至胜利南路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吹气检验酒精含量为92mg∕100ml。被告人邓之才为逃避法律追究,趁机脱逃。同年7月1日,被告人邓之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之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驾驶证、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邓之才的供述;3.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之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之才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之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之才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之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之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人民陪审员 梁少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