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然骗取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然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22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然,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然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鞍岫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图、代理检察员智旭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然以自己和假借他人共41人名义以虚假用途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沟信用社共申请贷款82笔,合计人民币210.8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汤沟信用社多次催要不予偿还,给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沟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然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因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无罪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然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撤销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实刑部分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然的犯罪所得210.8万元归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沟信用社所有。上诉人刘某然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6人共计172.8万元贷款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仅凭信贷员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有罪证据不足;15名证人无法作证,这部分不应认定犯罪数额;其他人的贷款不是其贷的,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然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刘某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明、蔡某荣、侯某柱、刘某超、刘某峰、林某雯、刘某、王某、周某、侯某东、孙某铭、王某、黄某兰、刘某香、张某、刘某坤、张某来、张某、李某春、赫某华、周某、高某、高某东、牛某、牛某艳的证言、贷款明细表及贷款凭条、电话查询记录、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刘某然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刘某然提出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6人共计172.8万元贷款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仅凭信贷员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有罪证据不足;15名证人无法作证,这部分不应认定犯罪数额;其他人的贷款不是其贷的,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刘某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明、蔡某荣、侯某柱等人的证言、贷款明细表及贷款凭条、电话查询记录、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可证实,刘某然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刘某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其骗取汤沟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予以供述,故刘某然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根据刘某然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内对刘某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刘某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单亚东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左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