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建军与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31号原告:程建军,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娟,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程建军诉被告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军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汪娟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汪娟��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8日,被告汪娟出具“今借到程建军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汪娟支付了原告二个月利息。自2013年8月,程建军即与汪娟无法取得联系,其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娟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因汪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建军借款4万元。二、被告汪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程建军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翠萍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