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紫润明园北区3号门(311公交车终点站)红金龙超市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王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身份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胡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孙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