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军与葛树良、葛树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葛树良,葛树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刘军,个体户。被告葛树良,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被告葛树理,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刘军与被告葛树良、葛树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结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树良、葛树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我与被告葛树良签订租赁合同,将我原先经营的位于桃园镇袁海村的徐州睢宁桃园森辉木业公司厂房场地等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葛树良应及时将森辉木业公司厂房场地清理干净,还有生产工具一并交还于我,但被告葛树良直到2015年5月5日才将厂房场地交还给我,且没有清理厂房场地,没有交还生产工具,厂房电动大门在其经营期间被被告葛树良损坏。经与被告葛树良协商,被告葛树良承诺限期清理厂房场地并交还生产工具,否则给付我违约金每天500元,被告葛树理口头提供担保。但被告葛树良没有按兑现其承诺。原告无奈自己花钱找人清理。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二被告:1、交还生产工具若干;2、给付原告花费的厂房、厂地清理费1000元,电动大门维修费500元;3、给付原告10天的违约金共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刘军与被告葛树良签订合同,将其经营的位于桃园镇袁海村的徐州睢宁桃园森辉木业公司厂房场地及生产工具租赁给被告葛树良经营。合同期间一年一签。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5年4月6日,被告葛树良承诺一月内将该公司厂房场地清理干净后交付给原告,否则每迟交付一天给付500元违约金。2015年5月5日原告接收该公司时,被告葛树良没有清理厂房场地,没有将生产工具(铁平车3辆、铁质小推车2辆、木质平车1个、台式饮水机2个、纯净水水桶12个、电动打磨机1个、墙上摇扇13个、排版案子5个、三用电动气泵1个、模板8张、搅拌机1个、胶罐2个、2000公斤磅秤1个、卡尺1个、管钳1个、上货架1个、塑料花雨布两小三大共5块、铁质大油桶3罐)交还原告,没有将损坏的电动大门修好。后原告清理厂房场地花费1000元,维修电动大门花费500元。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葛树理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承诺书、通话录音、生产工具交接清单、收条、电动大门维修收款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和被告葛树良签订的租赁厂房场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均应遵照执行。2014年度租期结束时,承租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当日迁出,将出租厂房场地等清理干净,和生产工具若干一并交还出租方,由出租方验收。被告葛树良未按照其承诺于2015年5月5日前将该厂房场地清理干净,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清理厂房场地花费1000元,修理电动大门花费500元,应由被告葛树良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葛树良应在租赁期满后及时归还所租生产工具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树良交还生产工具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葛树良承诺未如期搬走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已在其承诺期内搬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葛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厂房场地清理费1000元,电动大门维修费500元,合计1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葛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原告刘军生产工具(详见查明部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葛树良负担1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