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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13侯燕清与代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侯燕清,男。委托代理人刘遨,眉山市彭山区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玉强,男。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燕清与被告代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燕清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充分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经原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玉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代玉强分四次向原告侯燕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载明:“今借侯燕清一万现金。借款人:代玉强,2014年6月20日,513823199010214814”;“今借侯燕清一万元整。代玉强,2014年10月30日”;“今借侯燕清一万元整。代玉强,14年11月6日”;“今借侯燕清两万元整。代玉强,1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玉强在2014年期间分四次向原告侯燕清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代玉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代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燕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