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与胡敏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代表人:崔颖。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为与被告胡敏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5596.5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2435.8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要求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6100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当庭判决。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敏旭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敏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还款采取分期还款法,每月借款发放对应日为还款日;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胡敏旭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大塔路xx弄xx幢xx室的房地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敏旭发放了贷款。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胡敏旭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敏旭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借款本金165596.5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2435.8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仅对利息计算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敏旭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胡敏旭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有权就被告胡敏旭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大塔路xx弄xx幢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7)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62元,财产保全费154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53元,由被告胡敏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