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陶德群与高鹏程,高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群,高鹏程,高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92号原告陶德群,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舒中林,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嵘,女,汉族,居民。原告陶德群诉被告高鹏程、高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群的委托代理人廖德昌,被告高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群诉称:2010年7月,被告高鹏程称因工程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德群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期限一年”。双方的朋友陶建波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高鹏程打款430000元,同月27日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再次向被告高鹏程打款70000元,共计5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4%,且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被告采取哄、骗、拖的方式再三将还款期限展期,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鹏程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陶德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鹏程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还款248200元本金,也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该借款用于个人投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本人同意还款。被告高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高鹏程因做工程之需向陶德群借款500000元,陶德群在2010年7月15日和2010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高鹏程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62288510XXXXXXXX转账430000元和70000元,共计500000元。高鹏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陶德群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高鹏程,身份证号5123241967XXXXXXXX,2010年7月15日,在场人:陶剑波,农商行账号:62288510XXXXXXXX”。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高鹏程已经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并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本金98200元,于2013年2月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经陶德群催收,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新的协议,即按照月息2分计算。后高鹏程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尚欠本金。另查明,高鹏程在向陶德群借款时,其与高嵘系夫妻关系。庭审中,陶德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高鹏程、高嵘偿还借款本金251800元及相关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陶剑波的证实、收条、录音光盘、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高鹏程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陶德群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4%,期限一年。后被告高鹏程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即利息偿清至2011年6月14日止,且偿还本金共计248200元。2015年4月20日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即按照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高鹏程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陶德群要求被告高鹏程偿还尚欠的本金251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鹏程向原告陶德群借款时,其与被告高嵘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鹏程借款系用于做工程,其用途应当认定为投资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高鹏程、高嵘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高鹏程已还息11个月(即还息至2011年6月14日止),原告陶德群主张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鹏程、高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德群借款251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2538.50元,由被告高鹏程、高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