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合肥市友健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燕航宜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友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燕航宜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680号原告:合肥市友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史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燕航宜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赵龙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市友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健公司)与被告安徽燕航宜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友健,燕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刘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健公司诉称:友健公司与燕航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友健公司为燕航公司经营的超市供应货物,截至2015年6月4日,燕航公司共计拖欠友健公司货款87366.22元未付。为此,友健公司曾多次找燕航公司催要该笔欠款,但燕航公司对此不予理睬。为此,友健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燕航公司:1、立即支付友健公司货款87366.2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燕航公司辩称:对友健公司、燕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对友健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燕航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支付友健公司货款27674元,还曾退还友健公司货物价值4165元,所以友健公司的诉请应扣减27674元,实际燕航公司应支付友健公司货款55527.2元。对友健公司所诉利息的计算标准、起止日期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前,友健公司按照与燕航公司的口头约定向燕航公司经营的超市提供货物。2015年6月4日,友健公司诉讼来院,提出诉讼之请求,燕航公司则坚持答辩之意见。案在审理中,友健公司认可燕航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支付友健公司货款27674元,还认可燕航公司曾退还友健公司货物价值4165元,故认可燕航公司尚欠友健公司货款55527.2元。庭审中,友健公司诉称双方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是在送货的当月给付,燕航公司则抗辩已约定在双方对账数额确定后两个月左右付款,双方协商不成。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表、对账单、销售单、收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友健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供货义务,将货物交付给燕航公司后,燕航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向友健公司支付货款。因双方认可燕航公司现共欠友健公司货款55527.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友健公司与燕航公司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意见不一,故本院认为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燕航公司应在收到友健公司提供的货物或者领取货物单证同时交付货款,但燕航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友健公司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故友健公司要求燕航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燕航公司同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燕航宜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友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527.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55527.2元的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友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合肥市友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安徽燕航宜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艳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程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_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