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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庞成林与被告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成林,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庞成林,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成林与被告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王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成林诉称:2014年5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徒土盖西路与小戴村路口处时,与其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206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0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20元,以上合计83128.75元。被告王强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徒土盖西路与小戴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庞成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庞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庞成林伤后住院27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成林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庞成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5940元(住院期间80元/天×27天,出院期间60元/天×63天)、误工费25965.21元(按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130元/年÷365天×210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55572.26元。庞成林支付鉴定费1520元。事故后,王强支付庞成林183.6元。2015年7月,庞成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庞成林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成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庞成林伤后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庞成林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成林伤后的经济损失5557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2305.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267.0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庞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883元,由被告王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庞成林垫付,扣除王强已经支付的183.6元,余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庞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戴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