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新湖第二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长春市新湖第二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兆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志,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新湖第二砖厂。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伊凤林,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勇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新湖第二砖厂(以下简称新湖二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上诉人长春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志,被上诉人新湖二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湖二砖厂在原审诉称:长春勇峰公司因自身建设的需要,自2009年春天开始从新湖二砖厂处购买红砖,累计欠新湖二砖厂红砖款310700元。新湖二砖厂多次催要,长春勇峰公司均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继续拖欠,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长春勇峰公司的行为已给新湖二砖厂造成货款的利息损失147588.71元(按企业贷款8厘,计算5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长春勇峰公司给付货款本金310700元及利息147588.7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长春勇峰公司承担。长春勇峰公司在原审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新湖二砖厂并没有向长春勇峰公司供应本案涉诉红砖,长春勇峰公司也没有收到新湖二砖厂交付的红砖,新湖二砖厂要求长春勇峰公���给付货款本金310700元的诉求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新湖二砖厂要求长春勇峰公司从2009年3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新湖二砖厂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保护,也应当从新湖二砖厂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新湖二砖厂要求按月息8厘的利率保护利息,是依据人民银行颁布的企业拆借利率计算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即使保护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进行保护。李某作为吉林省勇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控股股东,在掌握长春勇峰公司单位公章的情况下,其为新湖二砖厂出具欠条和出庭作证的行为是不真实的,是恶意的。新湖二砖厂起诉的证据是2014年1月4日长春勇峰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10700元的欠条,请求对欠条内容与落款年月日形成的时间、公章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838号案件中经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足以证明新湖二砖厂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所使用的公章与长春勇峰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长春勇峰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及公告,声明公章丢失作废及李某携带非法公章于2014年4月1日擅自离职,经董事会决议撤销李某所担任的长春勇峰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从其离职之日起从公司开除。请求驳回新湖二砖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长春勇峰公司总经理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二砖厂红砖款叁拾壹万零柒百元整,落款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经手人李某;2014.1.4”,加盖长春勇峰公司公章。新湖二砖厂多次向长春勇峰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另查明,长春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春与长春勇峰公司总经理李某于1985年7月9日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至今。长春勇峰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30日,入股协议注明长春勇峰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李兆春出资200000元,占注册资本40%,李某出资200000元,占注册资本40%,李某甲(李兆春胞姐)出资100000元,占注册资本20%。2004年10月27日,经长春勇峰公司全体股东李兆春、李某、李某甲研究决定新股东李某乙(李兆春、李某婚生子)接收原李某甲的100000元股份,股东出资额为李兆春200000元、李某200000元、李某乙100000元。2008年10月7日长春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兆春变更为李某乙。2008年12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乙变更为李兆春。因长春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春和长春勇峰公司总经理李某二人发生矛盾,李兆春向李某索要公章未果,故长春勇峰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及2014年7月3日分别在长春市新文化报刊登“声明”和“公告”各一份,“声明”内容为:��法人李兆春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将公章遗失声明作废”。“公告”内容为“李某于2014年4月1日携带非法公章擅自离职至今未归。经董事会决议撤销其总经理职务,并将其从离职之日起从本公司开除。特此公告”。再查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原审时,因长春勇峰公司申请对2013.9.7“欠条”上落款处“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长春勇峰公司提供的“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两枚公章印文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公章所盖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83号(977)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正卷2014年度长经开民初字第838号卷中2013.9.7‘欠条’上落款处‘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两枚公章���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再查明,吉林省勇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成立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投资者是长春勇峰公司股东李某、李兆春,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占70%股份,李兆春占30%股份。原审法院认为:(一)长春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春、长春勇峰公司总经理李某是夫妻关系,长春勇峰公司成立于上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各占40%股权,长春勇峰公司成立时另一股东李某甲的20%股份在2004年也已转让给该二人婚生子李某乙,长春勇峰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由李某、李兆春夫妻二人及婚生子李某乙控制,并由三人分别出任董事长、总经理等重要职务,长春勇峰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家族式企业。李某作为家族式企业公司的股东、总经理、所有者、经营者,从新湖二砖厂处购买���砖并向新湖二砖厂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长春勇峰公司承担。长春勇峰公司未及时给付新湖二砖厂红砖款本金,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新湖二砖厂要求长春勇峰公司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8厘的利率给付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长春勇峰公司关于新湖二砖厂与欠条出具人李某恶意串通的抗辩意见,因长春勇峰公司是家族式企业,李某作为长春勇峰公司股东,与新湖二砖厂恶意串通出假证损害其自身利益的做法违悖常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长春勇峰公司关于(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838号案件中,经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本案新湖二砖厂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长春勇峰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的抗辩意见,因该鉴定中所使用的欠条与本案涉诉的欠条不是同一张欠条,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五)长春勇峰公司关于李某作为吉林省勇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控股股东,掌握长春勇峰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其出具欠条和出庭作证的行为是不真实的、是恶意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长春勇峰公司关于对新湖二砖厂起诉所依据的2014年1月4日金额为310700元的欠条书写内容及落款年月日形成的时间、公章加盖时间应进行司法鉴定,从而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的抗辩意见,因长春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春和长春勇峰公司总经理李某二人发生矛盾,李兆春向李某索要长春勇峰公司公章未果后,才导致长春勇峰公司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公章遗失作废声明。如果欠条内容形成及加盖公章行为的日期是在���春勇峰公司刊登公章作废声明以前,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长春勇峰公司承担;如果欠条内容形成及加盖公章行为的日期是在公章作废声明刊登以后,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及于长春勇峰公司,其法律后果也应由长春勇峰公司承担,所以长春勇峰公司申请的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春勇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湖二砖厂红砖款310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新湖二砖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5元、保全费2820元,由长春勇峰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长春勇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勇峰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长净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长春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回避了买卖合同的实质和关键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长春勇峰公司拖欠其红砖款,但只提供了一张李某出具的欠条,没有提供证明交易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属于职务行为的做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李某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之嫌。3.一审法院判决长春勇峰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红砖款310700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对逾期还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只能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4.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无故驳回了上诉人鉴定申请,李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2014年3月已离开长春勇峰公司并不再参与经营,李某进一步确认长春勇峰公司的公章至今还在自己手中,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两张欠条书写内容与落款年月日所形成的时间及欠条印章所形成的时间做出鉴定,而上述鉴定的结论正好能证明欠条出具日期与欠条的落款年月日不一致,是李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欠条并加盖了长春勇峰公司的公章。能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鉴定申请被一审法院无故驳回,所以导致了上诉人一审败诉。新湖二砖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对于欠条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湖二砖厂与案外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长春勇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但其依据仅为推理和猜测,并未能举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李某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登报声明的效力及应否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1.登报声明的效力。虽然上诉人在报纸上发表公章作废及免除李某经理职务的声明,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该种声明具有直接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效力。上诉人的该种主张是认为登报声明具有法律拟制的效果。但行为要发生法律拟制的效果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多年,且素有经济往来,上诉人却未将声明内容直接通知被上诉人,因此,不能仅依据上诉人登报声明即推定被上诉人知晓声明内容,亦不能推定公章作废及免除李某经理职务的登报声明直接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2.应否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李某同时具备上诉人总经理、上诉人股东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配偶多重身份,即便欠条形成时间在登报声明之后,李某持有上诉人公章的事实及李某的身份特征,足以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某具有长春勇峰公司的代理权。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李某之间恶意串通,存在欠条无效的情况下,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当庭已经对欠条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从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陈述中,均说明交易的红砖用于上诉人厂房的建设,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但并未提供其建设厂房所用红砖的来源情况及其它反证。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证据不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没有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且证人李某的证言已经证实在欠条出具前收到了红砖,被上诉人请求从出具欠条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欠款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