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与韦杨珠、黄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韦杨珠,黄小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7号原告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三桥头水岸华府小区4号。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小毅,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杨珠。委托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胜。原告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杨珠、黄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敏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小毅、被告韦杨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善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以账目过多,需要一定时间与被告进行协商为由,请求延长审限60日,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扣除审限60日。2015年6月1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溪、人民陪审员兰承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康及委托代理人余小毅,被告韦杨珠、被告黄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走13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借款。但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本金130,000元、利息892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130,000元给二被告;2、借款抵押承诺书、厂房抵押清单,证明被告韦杨珠承诺用厂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被告黄小胜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3、收条原件,证明被告韦杨珠收到原告的借款130,000元。被告韦杨珠辩称,本人与被告黄小胜在2011年6月期间共同向原告方借款200,000元用于采石场的经营,2012年9月5日,本人及黄小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20000元,但原告认为这120,000元中有50,000元属于利息和综合费,其余的70,000元视为归还本金。当天,原告向本人出具了两份收条,其中一张注明“收到利息及综合费50,000元,还欠利息及综合费16,000元”;另一张则注明“收到归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还欠该公司130,000元”。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原告认为本人及被告黄小胜还欠其130,000元的本金及428,00元的利息。针对130,000元的本金,本人应原告的要求于当日出具了收条,与被告黄小胜一起跟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在此之后,本人及被告黄小胜陆续向原告归还现金50,000元以及用铲车抵款39,000元,总计还款89,000元。所归还的款项首先用于归还(2015)金民初字第96号中的42,800元,其余的用来归还本案的130,000元,扣减后该还多少就还多少。被告黄小胜辩称,出具本案130,000元收条以及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本人在场,但被告韦杨珠出具42,800元的收条给原告时本人不在场,本人只认可130,000元是共同债务,(2015)金民初字第96号中的那笔42,800元是被告韦杨珠的个人债务。因此,本人与被告韦杨珠共同偿还的89,000元只能用于归还本案的款项,不应该先用于扣减(2015)金民初字第96号中的42,800元,本案130,000元的债务扣除89,000元后,应该只欠41,000元,故本人只应该承担41,000元债务的担保责任。二被告对各自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金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康以其个人名义曾经提起过诉讼,之后又撤诉;2、从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914号案件中复印的相关还款记录(收条及支出证明单共13张),证明被告及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8日还款40,000元、2014年4月2日以铲车抵款39,000元,共计还款89,000元。经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的事实:2011年6月期间,被告韦杨珠、黄小胜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采石场。当月26日,被告韦杨珠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林伟账户转账10,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林伟收取被告韦杨珠支付的款项6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桃源公司利息”,“受款人”一栏有罗林伟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珠的签名,被告黄小胜签署“已核实”的字样;2011年10月22日,原告收取被告韦杨珠支付的款项32000元,并出具由原告公司员工李斌书写的、加盖“金城江区陶圆寄卖行”印鉴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韦杨珠交来利息及综合费用(7、8、9月)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林伟收取被告韦杨珠支付的款项30,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桃源公司利息”,“受款人”一栏有罗林伟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珠的签名,被告黄小胜签名;2012年4月2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林伟收取被告韦杨珠支付的款项12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桃源公司利息”,“受款人”一栏有罗林伟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珠的签名,被告黄小胜签名;2012年7月15日,注明有“桃源公司10,000元,经手人韦杨珠”字样的白条一张;白条背面加盖有“原始凭据”字样的印鉴;2012年9月5日,被告黄小胜通过柳州银行向原告公司员工陆志锋账户转款12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韦杨珠出具由陆志锋书写并加盖“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印鉴的收条两份,收条一的内容为“今收到韦杨珠交来利息及综合费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欠利息及综合费用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收条二的内容为“今收到韦杨珠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还欠河池市陶圆投资公司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陆志锋收取被告韦杨珠支付的款项20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桃源利息”,“受款人”一栏有陆志锋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珠的签名,被告黄小胜签署“已核实”的字样;2013年2月26日,被告韦杨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当日,以被告韦杨珠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黄小胜为担保人,三方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3%,月综合服务费3%,合同同时约定以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庭榄君胜采石场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及以黄小胜为担保人,但双方未办理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庭榄君胜采石场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6日,被告韦杨珠同时向原告出具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整(¥42,8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韦杨珠又向原告出具填充式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韦杨珠个人财务紧张,而向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整(¥42,8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并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于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原告公司员工陆志锋收取被告韦杨珠支付的款项10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桃源公司利息”,“受款人”一栏有陆志锋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珠的签名,被告黄小胜签署“已核实”的字样;2013年8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陆志锋向被告韦杨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韦杨珠交来利息及综合费用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经手人:陆志锋”;2014年4月2日,被告韦杨珠与被告黄小胜将共有的铲车以3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方兰丽桃,原告以中介人的身份参与了本次交易;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康收取了韦杨珠交来的39,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韦杨珠交来综合费用叁万玫仟元整(¥39,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持被告韦杨珠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130,000元的收条及当日与韦杨珠、黄小胜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韦杨珠、黄小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日,原告持被告韦杨珠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42,800元的收条及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本院已以(2015)金民初字第96号案受理。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共同归还的89,000元应否先抵减(2015)金民初字第96号案中的42,800元债务;2、被告黄小胜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杨珠、黄小胜于2011年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借款后双方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70,000元本金的事实有还款凭证及收条予以佐证;2013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认为被告韦杨珠、黄小胜仍然欠付其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2,800元,当日,被告韦杨珠以出具收条及与黄小胜共同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的方式对130,000元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本案130,000元债务系原债务剩余本金的延续,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二被告共同归还的89,000元应否先抵减(2015)金民初字第96号案中的42,800元债务的问题,从二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收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二被告与原告2011年形成200,000元借贷关系,此后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进行对账,当日,双方确认尚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2,800元后,被告韦杨珠才出具了本案收条及42,800元的收条,并与被告黄小胜签署了本案130,000元本金的《借款抵押合同》。因此,本案债务及42,800元债务均为原200,000元债务的延续,均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从二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还款的金额已达89,000元,按日常交易惯例,所归还的款项应先冲减利息,多余部分再抵减本金。因此,被告黄小胜抗辩其与被告韦杨珠共同归还的89,000元不应该先用于扣减(2015)金民初字第96号中的42,800元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扣减(2015)金民初字第96号中的42,800元债务后尚余的46,200元再用于冲减本案的欠款,即130,000元-(89,000元-42,800元)=83,800元,故二被告在本案中还应承担的债务数额为83,800元。原告请求从二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544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所计算的利息与实际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83,800元×6.15%÷365天×544天=7681.13元。关于被告黄小胜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虽已作了约定,但因双方未办理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庭榄君胜采石场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黄小胜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由于合同中对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以及第一百零八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黄小胜应对本案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小胜对被告韦杨珠应偿还的83,800元的债务及利息7681.13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杨珠向原告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本金83800元及利息7681.13元;二、被告黄小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向原告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1元,被告韦杨珠负担2027元,被告黄小胜对被告韦杨珠的应付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8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怀明审 判 员 唐 溪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敏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一百零八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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