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代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谢某,李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汉市。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8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东二段**号*栋*单元***室。1993年10月因犯贪污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8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汉市高坪镇一龙桥村**组。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跃龙村*组。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帅芸、被告人谢某、被告人李某及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谢某共谋盗窃后,驾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火星村二十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黑色比亚迪F0汽车盗走。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林某同谢某窜至广汉市向阳镇一修理厂内,在明知上述比亚迪F0汽车系被盗车辆后,依然协助谢某将该车转移至广汉市新丰镇另一修理厂维修。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代某某、谢某、李某、林某分别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谢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谢某、林某、李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2、本案只有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应当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无罪。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谢某共谋盗窃后,驾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火星村二十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黑色比亚迪F0汽车盗走。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林某同谢某窜至广汉市向阳镇一修理厂内,在明知上述比亚迪F0汽车系被盗车辆后,依然协助谢某将该车转移至广汉市新丰镇另一修理厂维修。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代某某、谢某、李某、林某分别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大兵”到我家里来找我,让我同他一起去偷车,我同意了,他当时驾驶的一辆深色蓝鸟轿车,我们就坐在这个车子到处转看有什么车子可以偷。我们沿着成德大道往成都方向开,最后转到青白江弥牟镇,我们看到大件路边一幢房子门前停着一辆黑色的比亚迪F0汽车,我们就决定偷这个了。“大兵”从蓝鸟车上找了一把改刀给我,让我去偷比亚迪F0汽车,他就在蓝鸟车上望风,如果发现有人也好开车跑。我拿改刀撬比亚迪汽车驾驶室的门但没撬开,然后我就去撬后备箱,把后备箱的挡风玻璃撬开了,我爬进驾驶室,用改刀撬丝微子,撬烂了都没点燃火。我就把比亚迪汽车推到马路上,“大兵”从蓝鸟车上找了一根钢丝拖绳,把两个轮子栓起,“大兵”驾蓝鸟车在前面拖,我在后面开比亚迪F0,就这样把比亚迪汽车停在向阳镇一路边上,“大兵”说去找修理工,但他走之后就一直没回来,给他打电话没人接,我就给他老婆小林打电话,小林说“大兵”遭特警带走了,我没搞懂是啥意思。当时已是第二天中午了,我和小林说我同“大兵”有一辆比亚迪F0汽车烂在向阳镇,我认不到买主,请她帮忙联系买主,小林打电话联系了一阵也没联系买主,我实在没办法就找了一辆火三轮把比亚迪F0汽车拖到广汉向阳一个修理厂,然后我就回家了。过了大概七、八天,小林给我打电话说“大兵”在问那个比亚迪F0汽车,我才晓得“大兵”因为吸毒被拘留了,我同小林说那比亚迪汽车放在向阳镇一个汽修厂的,那天是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具体几号我不记得了。小林给我打完电话没多久,当天中午小林就带了一名男子到我家接我,小林说那个男的是修汽车的,我是后来才那男子叫李某。我们坐李某的车子到向阳镇那个汽修厂,李某检查了下比亚迪F0汽车,我同小林、李某说这车子来路不正,他们大概也晓得这车子是什么情况,没继续问我。李某说这车子要拖回广汉市区去修,我同意了,但我身上没钱,还是李某帮我垫付了钱给修理厂,我们就用李某的车把比亚迪汽车拖回了广汉市区,我和林某各自走了。过了一两天,小林给我打电话说比亚迪汽车修好了让我拿钱去取,李某就带我同小林到了广汉新丰那边的一个修理厂,李某垫付了450元给修理厂,我们把车子开回广汉市区,我去借了钱还给李某,我就把比亚迪汽车自己拿着开了。拿到车后第二天晚上,我搭着我儿子驾驶比亚迪F0汽车到了青白江,就被警察挡了。被告人谢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了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林某,并指认了作案现场。2、被告人代某某的辩解,我不认识谢某,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被拘留和逮捕。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11日中午,我朋友“大兵”从广汉拘留所给他老婆打电话,让我把他老婆接上到拘留所找他,他有事跟我们说。我和“大兵”老婆开我的汽车到了广汉拘留所,“大兵”同我说他做了一辆奇瑞轿车在广汉向阳镇,车子烂了请我去帮修一修,我同意了。“大兵”让我带他老婆带我去接个人,接上那男子再一起去。从拘留所出来我和“大兵”老婆就到广汉市复山路把一名男子接上,我从没见过那男子,我就听“大兵”老婆喊他谢哥。我驾我自己的福莱尔汽车搭着“大兵”老婆、谢哥就把我们领到了向阳镇的一个汽车修理厂。在路上的时候,老谢就同我和“大兵”老婆说他同“大兵”在唐家寺偷了一个汽车,我不晓得唐家寺是什么地方,他们把汽车偷到了向阳镇,“大兵”有事情就走了,等了多久都没看到“大兵”回来,他没办法就喊了一辆三轮车把汽车拖到了向阳镇的一个汽修厂,在汽修厂都放了十天了。到了汽修厂后,我才看到是一辆黑色的比亚迪F0汽车,并不是“大兵”说的奇瑞汽车。我检查了车子,发现丝微子和马达烂了,丝微子是遭撬过的,我想来就来了,还是挣点钱,就同他们说这车子要拖回广汉市区去修,老谢他们同意了。我就垫付了100元钱给汽修厂,然后就用我的福莱尔汽车帮他们把比亚迪F0汽车拖回广汉市区我的小区里,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大兵”老婆找了个男的到我小区,我们把那比亚迪F0汽车推燃后,就开到新丰附近一个汽修厂了。过了一两天汽修厂那边通知比亚迪汽车修好了。我就开车搭着“大兵”婆娘、老谢一起过去取车,想着取车的时候让他们把之前的拖车费、我垫付的费用一起给我结了。哪晓得到了汽修厂他们两都没有钱,我只好又帮他们垫付了450元把比亚迪F0汽车取走了。我们开车回广汉市区后,老谢拿了500元给我,但车子车胎坏了,我又从500元里拿了280元给他们换轮胎,后来老谢就把车子开走了。过后几天我一直找老谢要我的拖车费以及给他们垫付的停车费、轮胎费,我钱还没有要到就被挡到你们派出所了。被告人李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了被告人代某某、谢某、林某。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1日晚上,我在广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我就给我老公代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医院照顾我,但一直没人接电话,然后又给代某某的朋友老谢打电话,老谢还是没接,只是回了条短信说没听到手机响,我就猜想代某某肯定同老谢在一起,我就没理他了。到了早上9点过,代某某到医院看我时因为吸毒被警察抓走,送进广汉市拘留所了。大概过了七、八天,2015年4月11日中午,代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修车厂的朋友李某叫上,一起到广汉市拘留所找他,我就去找李某,李某开车子搭我一起到拘留所找代某某。代某某对我们说他和老谢停了个汽车在广汉市向阳镇,打不燃火了,请李某帮修一修,到时花了好多钱给就是了,李某同意了。代某某又让我们去找老谢,说老谢晓得停车的位置。当天下午我和李某从拘留所出来就给老谢打电话,然后就把老谢接上,老谢把我们带到向阳镇一个汽修厂内,汽修厂的名字记不得了。老谢对我和李某说就是汽修厂内的一架黑色比亚迪F0烂了,我们问老谢这车是怎么回事,老谢就同我和李某说这车是偷来的,其他的也没和我们说了。李某检查了车子说一下修不好,要拖回广汉市城区慢慢修,我和老谢同意了。李某就用自己的车子拖那辆比亚迪F0,老谢就驾驶那辆比亚迪,我就坐在李某的车子上,最后车子就拖到广汉城区了。我和老谢就走了。到了第二天时候,李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车子方向机之类的出了问题,他又拖到广汉新丰附近的汽修厂继续修理。又过了一两天的下午,李某通知我和老谢那辆比亚迪汽车修好了,他就带我和老谢到汽修厂,由于我和老谢没有钱,李某帮我们垫付了几百块钱给汽修厂。我们又把那辆比亚迪汽车开回广汉城区后我就走了。我老公刚被关进拘留所的时候,老谢想找我老公找不到就给我打电话,请我帮联系一个收二手汽车的人,我就给我老公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具体名字记不得,老谢一直想让我把那男的号码给他,他直接同收二手车的这人联系,但收二手车的男子不同意,所以一直是我在帮老谢和这男子传话。我手机里的短信“和他一起挣钱那个人在给我打电话问我你的电话号码,没有经过你的同意我还没有给那个和他挣钱的那个男的说”中我说的和他一起挣钱的那个男的就是老谢,“他”指的是我老公,和他一起挣钱就是我和老公一起偷车的意思。我知道车是老谢和我老公偷的是听老谢说的。4月1日晚上我老公和老谢出去我就怀疑他,他们是出去偷车。4月2日上午11点左右老谢给我打电话问我大斌在哪里,说大斌把他一个人丢在那里多久了,车子是烂的打不着火,说大斌去喊修车的人喊了多久都没有来。被告人林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了被告人谢某和李某。5、证人翁某的证言,2015年4月15日晚上20时许,我父亲开一辆黑色比亚迪F0轿车从广汉到什邡接我,之后我们一起开车回广汉,到广汉的时候大概是23时左右。因为我和父亲都没有钱了,我父亲就说我们开车到青白江找朋友借点钱,或者偷点东西找点钱,我同意了就坐上了他的车子。在车上我听到他打了一个电话,我父亲和电话那边的人说了一句“车上有牌照”,但我没注意牌照放在哪。2015年4月16日0时左右,我们开车到了青白江,当时我在后排睡觉,我父亲就开车一直在青白江城区转,具体走了哪些地方我也不清楚。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突然有警察的车拦停了我们的车,把我和父亲挡到了派出所。我父亲以前没有汽车,他当时说开车来接我,我也有些惊讶。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4月2日,早上8时40分,我起床准备上班的时候,发现我停放在弥牟镇火星20组的比亚迪F0汽车被盗。2015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我下班后把我的比亚迪F0汽车停放在弥牟镇火星20组的家门口,当时门窗是关好了的,车门是锁了的。这辆比亚迪轿车车牌号是川A*****,发动机号是109060968,车架号是LGXC14AAX91090213。这辆车是我2015年1月5日买的二手车,买成13800元。7、川A*****机动车辆保险证、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及购买发票,证实川A*****号车系张婷所有。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川A*****号黑色比亚迪汽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张婷。9、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认鉴(2015)32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11000元。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11、判决书五份及释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及谢某的前科情况。12、四名被告人身份及户籍信息,证明四名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到案经过四份,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代某某、谢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林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林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代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林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年2016年4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林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典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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