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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中业、王凤琴等与淮海工学院、孙茂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淮海工学院,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王某某,居民。原告王某某,居民。原告蒋某,女,1985年4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5********,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学生。原告王某某,儿童。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系王某某、王某某母亲),女,1985年4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5********,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海工学院,住所地海州区苍梧路**号。法定代表人史金飞,院长。委托代理人丁永怀,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蒋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淮海工学院、孙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根,被告淮海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永怀、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淮海工学院因体育馆顶部破损漏雨,故指派被告孙某某雇佣死者王某某为其修复体育馆顶部,在修复过程中,由于被告监管疏忽,同时又未能提供绝对安全条件,从而导致王某某坠楼身亡,给死者家庭带来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被告淮海工学院已给付50万元。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322元(已扣除淮海工学院的赔偿款)。被告淮海工学院辩称,2014年8月13日因我院通灌校区体育馆长期漏水,我校确定将该工程以15000元承包给孙某某。孙某某后又联系杨某某,具体由杨某某找人实施,后杨某某又找了包括死者在内的三名工人进行施工,每名工人每天的工资是200元,事故发生后,我校积极参与处理该事故并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意向书,预先垫付了50万元。就本案,孙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我校仅仅在选人不当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死者王某某疏忽大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淮海工学院是通过孙某某介绍杨某某承包该工程,孙某某只是一个介绍人而已;王某某是杨某某的员工,杨某某对其还购买了保险;死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孙某某没有实际承包工程,对该其事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淮海工学院通灌校区体育馆因南北两侧漏水,将该工程以15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签字认可。后被告孙某某联系了他朋友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负责找人施工,被告杨某某带王某某和高银城以每人每天200元的价格到该工地施工。在2014年8月24日下午2时左右,杨某某带王某某和高银城一起到该工地检查体育馆是否漏雨,王某某在爬到体育馆的铁架子上检查体育馆顶棚是否漏雨时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亲属付医疗费176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淮海工学院与王某某亲属经新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南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在2014年9月5日达成调解意向书,淮海工学院于2014年9月5日先垫付人民币30万元,王某某亲属不再围堵学校。同年9月15日又达成调解意向,淮海工学院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代孙某某垫付人民币20万元,王某某亲属就赔偿问题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均没有高空作业施工资质。再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蒋某与受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系蒋某与王某某婚生子女。发生事故,受害人死亡时,王某某年满56周岁、王某某年满54周岁、王某某年满8周岁、王某某年满3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淮海工学院分校区管委会项目立项审批表、调解意向书、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淮海工学院作为发包人未审查接受发包业务的孙某某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将该工程发包给孙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某某未经发包人许可,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杨某某,孙某某和杨某某应当连带赔偿被害人损失。杨某某与王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某某,杨某某安排王某某等人施工,王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杨某某则系提供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杨某某无施工资质,应对王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酌情认定由杨某某、孙某某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在高处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也存在过错,王某某也应当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酌情认定由王某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对如下:1、死亡赔偿金34346×20年,计686920元。2、被抚养人王某某、王某某的抚养费(23476×10*2、23476×15*2)年,计293450元。3、丧葬费2564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医疗费1769.7元。6、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合计为1058779.7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20%,即为211756元;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连带承担40%,即423512元;被告淮海工学院承担40%,即423512元。因淮海工学院已先垫付500000元给原告,该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淮海工学院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蒋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费用42351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承担2190元,被告淮海工学院承担4410元,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承担441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艺姝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人民陪审员  朱春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