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某、石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海波,绰号老母鸡。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已于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5日执行,已撤销),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因本案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曾某因酒后闲聊时发生不悦,为发泄不满,被告人姜某纠集被告人石某等人持刀具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14组52号被害人曾某开设的欢乐棋牌室,随意对棋牌室内的棋牌桌、电脑、玻璃门等物品进行打砸,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6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姜某获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石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票、收款收据;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石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