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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买吐送_依不拉音等诉马文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吐送·依不拉音,哈斯也提·依不拉音,马文华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买吐送·依不拉音,男,维吾尔族,1961年5月1日出生,现住于田县。原告哈斯也提·依不拉音,女,维吾尔族,1959年3月20日出生,现住新和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艾山,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华,男,回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原告买吐送·依不拉音、哈斯也提·依不拉音诉被告马文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复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吐送·依不拉音、哈斯也提·依不拉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艾山与被告马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审理终结。原告买吐送·依不拉音、哈斯也提·依不拉音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买吐送·依不拉音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姐姐哈斯也提·依不拉音,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利息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00元。被告马文华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因我和原告有协议,协议约定待玉石销售完后付款。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和交通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9日被告马文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于田县公安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买吐送·依不拉音于买吐送·阿克萨喀力系同一人;被告提出看不清;因庭审中原告买吐送·依不拉音本人到庭,被告认可是从原告处购买的玉石。本院确认买吐送·依不拉音与买吐逊阿沙克系同一人。被告马文华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马文华从原告买吐送·依不拉音处购买玉石,并出具欠条,内书“今欠到和田买吐逊沙克1万整(壹万元整)约定待玉石销售完后付款,以此为证,马文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索款至被告家中,双方重新约定,被告马文华将2012年9月29日欠买吐送·依不拉音的1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给买吐送·依不拉音的姐姐哈斯也提·依不拉音。买吐送·依不拉音、买吐逊沙克、买吐逊阿洪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马文华从原告买吐送·依不拉音处购买玉石,拖延支付玉石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马文华亦当庭表示认可,被告理应如数支付玉石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00元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文华抗辩称待玉石销售完后付款,因原、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做了重新约定,约定被告马文华在2014年9月20日将欠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买吐送·依不拉音的姐姐哈斯也提·依不拉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买吐送·依不拉音与被告约定将其所欠玉石款支付给哈斯也提·依不拉音,该行为应视为原告买吐送·依不拉音已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哈斯也提·依不拉音,被告亦当庭表示该欠款支付给两原告中的任意一方均可以,故对原告哈斯也提·依不拉音要求被告支付玉石欠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哈斯也提·依不拉音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应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