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7:30许,被告人尹某在南通市开发区天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实验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操作平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9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于当晚报警。被告人尹某因害怕于同月26日中午将赃物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周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同日下午被告人尹某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另本院审理期间,其主动预缴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盗窃手机的物证照片、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主动返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审理期间主动预缴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予以单处罚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