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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和明与刘明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和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孙和明。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法定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明海。原告孙和明诉被告刘明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和明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刘明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和明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刘明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和明诉称: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刘明海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沿金湖县园林路行驶至金湖县园林路与金宝南线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在与原告孙和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交会时,因其捆扎货物的绳索松动后甩上原告孙和明及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酿成原告受伤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9729.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和明主张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3933.71元;2、误工费5000元/月×12个月÷365天×96天=157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天=108元;4、营养费15元/天×126天=1890元;5、交通费400元;6、护理费80元/天×96天=5760元;7、物损580元+1314元=1894元;以上合计29729.71元。原告孙和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方面的事实,被告刘明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金湖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合计住院6天,并产生医疗费3933.71元。三、羽绒服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急救而导致其衣服破损,衣服价值为1314元。四、金湖县国税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其电动车损坏产生修理费580元。五、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人世家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7日起在该建设工地从事的工种,年平均收入及工资的发放形式为年底结清。六、收条一份,收条形成的原因在于原告因临时生活开支支取工资,根据项目部的要求出具工资领条,上述原件已由公司入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七、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人世家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起至今未能上班。八、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4月,在该公司从事塔吊工作,后就职于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人世家项目部工作。九、原告塔吊操作资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年度复核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塔吊工作的资格并处于有效使用状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期限均无异议;3、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30天;3、误工费标准认可按94元/天、期限认可46天;4、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期间的6天;5、交通费认可100元;6、车损580元无异议,衣物损失认可700元。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九仅能证明原告具有该工种技能,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二、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三、对证据五、六、七、八均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法人代表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且工资单并应加盖公司财务章以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月,应提供完税证明。被告刘明海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3元,施救停车费120元,医院检查服务费80元,且在交警大队缴纳了10000元押金,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向法庭提交相关书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如下: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我认为医疗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刘明海提交的书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0000元押金,原告并没有收到,对医院检查服务费80元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明海提交的书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0000元押金庭后核实,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停车费不认可,施救费认可,医院检查服务费8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刘明海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沿金湖县园林路行驶至金湖县园林路与金宝南线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在与原告孙和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交会时,因其捆扎货物的绳索松动后甩上原告孙和明及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酿成原告受伤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产生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尚未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另查明:被告刘明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3元,施救、停车费120元,其缴纳在交警部门的10000元押金原告并未支取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明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933.71元+953元=4886.7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未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天=108元。3、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4、误工费49693元/年×÷365天×90天=12253元。原告从事的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职业,众所周知,建筑塔式起重机通常运用于建筑工程施工中,故应职业应归入建筑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5000元且长期保持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宜以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建筑业49693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期限9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7、物损580元+衣物损失700元=1280元。原告提交的羽绒服购买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无法证明该衣物的折旧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00元衣物损失,本院认为适宜。综上,原告孙和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227.71元。上述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被告刘明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但施救、停车费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需返还,理由如下: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120元中哪些是停车费哪些是施救费,而停车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缴纳。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产生的720元的鉴定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原告“三期”结果结合原告主张的“三期”期限进行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319.64元,原告应自担400.3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和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物损合计20227.71元。二、原告孙和明应返还被告刘明海垫付的医疗费953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孙和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孙和明负担174元,由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70元;鉴定费720元,由原告孙和明负担400.3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1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葛 寅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杨淑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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