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陈占有、付晓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陈占有,付晓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王艳丽。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有。被告付晓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座**楼。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艳丽与被告陈占有、付晓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陈占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0.8公里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艳丽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艳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陈占有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驾驶,认定被告陈占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艳丽不承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艳丽在定兴县柳卓中心小学担任三年级班主任。四、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中成药口服治疗,适当下地活动,适当不负重腰背肌锻炼及腰背肌按摩理疗,背夹保护至伤后3个月,6个月避免弯腰负重,隔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内需陪护1人。医疗费:定兴县医院12682.39元,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1440元,定兴县昌盛医药一分店个人门诊药费2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77天=7700元。被告仅认可每天50元×住院29天=145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77天=7700元。被告主张住院病案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七、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陈占有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不认可。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741元÷30天×107天(住院77天+陪护1月)=13342.9元,被告陈占有认可住院29天,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称月工资高于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九、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30天×205天(事故发生日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12300元,被告陈占有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称根据工资表原告并未减少工资收入,不应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485元,被告陈占有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十一、施救费:1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占有已另行支付医疗费1176元,另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陈占有驾驶的冀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晓艳。十四、保险情况:冀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十五、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242.29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对定兴县医院医疗费12682.39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1440元,系正式票据,客观真实,且定兴县医院于2015年1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因医疗设备有限,患者在二五二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定兴县昌盛医药一分店的个人门诊报销单,不是正式票据,且未记载药费的具体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故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4122.3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现已实施,原告据此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时间,被告辩称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医嘱至2014年12月26日,认为原告有挂床情况,仅认可住院29天,经核对原告在定兴县医院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明医嘱至2015年1月2日,1月6日为外院磁共振检查,1月20日为好转出院,结合上述医嘱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至2015年1月2日共住院59天。原告主张住院时间至1月20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住院59天=5900元。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每天5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每天50元×住院59天=295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背夹保护,原告提交的票据虽系普通收据,但加盖有康福之家(北京)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之夫赵树立月平均工资3741元,提交了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三张,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1月内需1人陪护,护理时间计算为住院59天+休息1月=89天,故护理费为月工资3741元÷30天×89天=110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定兴县柳卓中心小学的证明加盖了单位的公章,且有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高,予以认定。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不能正常上班,误工时间与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误工期间由原告自己给付其他老师代课费每月1800元,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应予赔偿。故误工费为每月1800元÷30天×205天=12300元。关于交通费485元,原告提交的均系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100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艳丽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1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95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护理费11098元、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485元、施救费100元,计48155.39元。因冀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护理费11098元、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485元、施救费100元,计35183元;不足部分12972.39元,由被告陈占有赔偿,已给付6000元,应再给付6972.3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付晓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艳丽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等计35183元。二、被告陈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艳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2972.39元(已给付6000元,应再给付6972.39元)。三、驳回原告王艳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陈占有负担124元,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负担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 鹏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荣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