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乙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乙。辩护人颜美星,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乙在本区新浜镇新浜村林家埭151号对面二楼即被害人崔某某的暂住处,与被害人崔某某商议解除婚约一事,后将事先准备的药物混入饮料内给崔某某服用,并使用毛巾捂住被害人崔某某的嘴巴,欲强行与崔某某发生性关系,由于崔某某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而未能得逞。嗣后,被告人王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某、王甲、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扣押清单,谅解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乙系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的争议问题,经查,被告人王乙在试图使用药品进而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性关系未果的情况下,又采用使用毛巾捂住崔某某嘴巴的手段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崔某某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房东即证人倪某某遂至被害人崔某某处敲门制止,被告人王乙遂停止犯罪行为,综合事实经过,被告人王乙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王乙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而非中止。被告人王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能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崔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乙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饮料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