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张某1,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2,××××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3。婚后共同购买夏利N5轿车1辆,建平正房3间,无债权债务,无其他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言语不投、性格不合,日日为琐事争吵,婚后两人感情极其冷漠,婚姻关系有名无实。与其痛苦,不如分手。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3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2归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张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自××××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2;××××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3。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4年12月初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本页复印件等相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说明相互之间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的原则加强沟通,积极寻找解决矛盾的方法,双方能够和好如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舒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