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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杨某甲,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麻某甲(曾用名:麻某乙),女,1966年生,回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甲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未登记同居,非婚生长女杨某乙(1994年3月20日生)已成年,非婚生长子杨某丙,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的子女抚育费。被告麻某甲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3、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以上3份证据,因被告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并且该3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未登记同居,非婚生长女杨某乙(1994年3月20日生)已成年,非婚生长子杨某丙,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分居期间婚生子杨某丙一直在原告处,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麻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毛禹昕 来源:百度搜索“”